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純嫻
- 被告
- 顏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楊寬友」,「楊寬友」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永興」即使用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透過LINE暱稱「林哲銘」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辦理機車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在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20,000元服務費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郭芃凡」,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抗辯以:「楊寬友」將系爭門號轉交其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何以其要承擔他人之過錯,且其因而被判有期徒刑2月,已懲罰過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告對於交付系爭門號予「楊寬友」使用,並獲得1,000元報酬,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哲銘」向原告詐騙20,000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卷,足證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20,000元而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裁判(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因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曹庭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