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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江冰瑩
相對人
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倘共有土地遭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同受損害,懇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買賣價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既無法律規定之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況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乃訴外人江有源所有,非聲請人所有,業據本院依職權確認,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故聲請人對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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