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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彭俊廷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9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4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請求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取償,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上開第1、2項聲明,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872元;上開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9萬1,26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9萬1,265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1,265元。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1,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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