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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康淨綿

康禮太郎

康智民

康美滿

康智強

康月英

康月珍

康鳴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9,73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2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原告提出證物1之債權憑證,其對被告康淨綿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萬7,981元,及其中2萬9,980元自民國9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8,001元自9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該筆債權計至起訴狀到院即114年12月28日止,本金為15萬7,981元、利息為61萬1,256元(小數點後不計)、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合計為76萬9,737元(計算式如附表1)。

三、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附表2所示之被繼承人康廖阿欸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本院職權調取該分割繼承登記案資料,其中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合計價額如附表2所示,為135萬0,408元,已高於原告對被告康淨綿之債權金額,故本件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萬9,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2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債權本金15萬7,981元 1 利息 2萬9,980元 92年8月15日 104年8月31日 (12+17/366) 20% 7萬2,230.5元  2 利息 2萬9,98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2日 (10+113/365) 15% 4萬6,362.22元  3 利息 12萬8,001元 93年2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1+187/365) 20% 29萬4,717.92元  4 利息 12萬8,00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2日 (10+113/365) 15% 19萬7,945.66元  小計       61萬1,256.3元 合計(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76萬9,737元 
附表2: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 01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合計 19萬8,600元 0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0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18元 04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 21萬1,304元 05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89萬4,676元 06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1萬元 07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05元 08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萬5,505元 合計   135萬0,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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