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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范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告
鄧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號不動產,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7號下稱
    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8號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因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
    從討論共有物利用方式,亦無法協議共有物分割方法,是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房地為區分所有建物,僅有單一出
    入口,在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是應採取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另附表一所示編號9部分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未與被告共有,惟該系爭停車位為系爭
    房地之附屬部分,應與主建物一併處分,故就系爭停車位亦
    請求一併變價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變價分割,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7部份所得價金以原告13/2
    1、被告8/21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8部份所得價金兩造
    依各1/2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9部份所得價金分配予原
    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
    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為20層建物中之第16層,為區分所
    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以
    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
    亦將使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
    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房
    地位處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
    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由公眾
    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
    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
    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原告另主張其單獨所有之系
    爭停車位為系爭房地之附屬部分,應一併變價分割,雖原告
    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不得分離處分,然本院衡酌基隆市區
    停車位取得不易,建物如合併停車位出售將提高買方購買意
    願,增加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各共有人均有利益,是原告請
    求系爭停車位應與系爭房地一併分割,無損害被告之權利,
    應予准許。是以,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
    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
    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價金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建物門牌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 941 991.57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2  961 6.22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3  964 1998.33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4  964-1 12.28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5  970 6958.26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6  970-1 417.01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7  974 38.32 范家豪:26/20000 鄧桂香:16/20000 8 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之5 基隆市○○區○○段0000○號 總面積:68.82 附屬建物面積:9.68 范家豪:1/2 鄧桂香:1/2 9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41、43、45、47、49、51、53、55、57、59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基隆市○○區○○段0000○號(停車位編號:地下二樓:81) 地下一層面積:3,928.85 地下二層面積:3,679.43 范家豪:1/277  
附表二:
不動產編號 分配比例 附表一編號1至7 范家豪:13/21 鄧桂香:8/21 附表一編號8 范家豪:1/2 鄧桂香:1/2 附表一編號9 范家豪:1/1 鄧桂香:0 
附表三:
范家豪 7/10 鄧桂香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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