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吳藺圃
- 被告
- 陳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兩人為舊識,嗣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貸。原告乃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基隆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 。匯款明細分別為:民國100年5月3日匯款80萬元、100年5月3日匯款120萬元、101年2月2日匯款64萬元及以現金交付款項74萬元。嗣被告於106年間還款6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於微信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欲清償,並提出償還計畫,計畫內容為:將於110年8月償還20萬元、111年2月償還40萬元、111年8月償還40萬元、112年2月償還60萬元、112年8月償還40萬元、113年2月償還60萬元、113年8月償還40萬元、114年2月償還60萬元、114年8月償還40萬元,共計清償400萬元。詎料於各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均未匯款,且迄今未償還原告分毫。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被告表明還款並與原告通話協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兩造將借款整合為一筆400萬元之金額並約定各筆款項返還之期,依原告所述,最遲至114年8月止被告應還最後一筆款項款,但被告屆期未還款,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經10日即115年1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直至115年2月18日起始出境而再無入境記錄,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