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羅銘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建達營造有限公司間勞動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勞資爭議於115.1.20與原告訴人羅銘忠,就重大職災傷害,支付10萬元和解金並簽結和解書,有爭議,重新提起告訴,並請求後續賠償責任」,而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數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先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說明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聲請人答稱「被告有給我10萬元,但對方薪資、就醫費用及職業災害給付都沒給我,每次都以雙方已簽訂和解書為由拒絕」、「薪資11萬多沒給我,職業災害應依勞保局規定給付」,並陳稱將在近日具狀陳報請求金額云云,惟聲請人迄至115年6月18日仍未補正,經本院再以電話通知,聲請人陳稱「我有請法扶律師,今天下午會與他會面」、「律師名片不在我身邊,下午回電告知」等語,然即未再為任何陳報,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顯不合法。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勞動調解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