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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865號

會面交往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湯和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咏嫺即陳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探視子女執行事件,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地點,與債務人住所地非同一執行法院轄區時,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命債務人依執行名義履行會面交往義務,惟依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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