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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債權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雯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欲聲請查詢債務人許雯琪之勞保投保資料等語,惟並未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命補正。是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同年2月10日發函命債權人補正: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或補繳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費新臺幣500元,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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