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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認可收養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楊菁華
即收養人
吳仕明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陳鎬瑋
關係人
陳昌明

汪秀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收養聲請人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1、A02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8日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簽定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A01、A02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被收養人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四、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且依收養人A01、A02到庭自陳:因其等無子女,遂提議收養被收養人,並待收養人成年後尊重其意願,並與被收養人生父母討論,始提出本件聲請(見本院115年8月12日訊問筆錄)等語,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父A04、生母A05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綦詳(同上筆錄參照)。此外,被收養人A03復到庭表示:其瞭解收養後權利變動,也願意照顧姑姑、姑丈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益徵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甚屬明確。總上,本院綜合審酌前情,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且經復查亦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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