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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高偉文

異議人
粟振庭
相對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司行執助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應屬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即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逾期即裁定駁回,該通知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仍未繳納,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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