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428號
- 原告
-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吉
- 被告
- 許麗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與員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禾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元(含鈑金3,600元、烤漆3,6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費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5年2月26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5418398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7,200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200元(含鈑金3,600元、烤漆3,600元),且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7,20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駕駛系爭車輛之張禾原亦有在左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張禾原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張禾原負擔6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80元(計算式:7,200元×40%=2,88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2,880元÷7,200元×1,500元=6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