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小字第533號
- 原告
-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芮緁
- 訴訟代理人
- 邱培迪
- 被告
- 呂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V2 125CC機車1輛(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應於114年3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分24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金額為3,25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止繳付5期,此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繳款紀錄(下稱系爭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商品之交易類型,乃「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期付款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則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系爭約定書雖載「頭期款0元」、「分期付款總額78,000元與現金交易差額14,000元」、「利率年息16%」,然本院按金融實務通用之「本息平均攤還公式」回推,「現金交易價格64,000元(總額78,000元-差額14,000元)、週年利率16%、分24期平均攤還」之月付金應係3,134元,但被告實際月付金額則為3,250元(相當於收取週年利率19.73%之利息),故可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企業經營者,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誠實揭露分期利率。至原告經本院指出上開疑慮,固又換詞聲稱「14,000元(交易差額)尚應拆分為『非利息性質之費用11,614元』、『分期利息2,386元』」,並以「單利計算」之數學公式,宣稱其報酬率(IRR)僅止1.86%云云;惟若其換詞主張為真,「年息1.86%」亦足佐證系爭約定書所載「年息16%」並非真實,尤以系爭約定書通篇俱「未記載」非利息性質之費用,原告卻於事後擅將14,000元「任意分拆」,將其中大部分金額(約14,000元之83%),假借「非利息之費用」巧立名目,無視消費者因分期付款所支付之各項常態性附加費用(如帳管費、手續費),其性質即係消費者取得企業融資的「利息成本」,更將64,000元(現金交易價額)列為「兩年間從未償還過的固定本金」,再藉用「單利計算」的數學公式,謬指其報酬率(IRR)僅止1.86%,參互以觀,原告因應本院函詢所為說明,無非係為規避民法約定利率最高上限之檢驗,並係毫無財務與法律上公信力之數字遊戲,洵無足取。本件原告既未誠實揭露分期利率,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系爭約定書有關兩造約定之「計息利率(無論是原訂分期利息,抑係視為到期之遲延利息)」,均應強制降為週年利率5%。
㈢本院按金融實務通用之「本息平均攤還公式」回推,「現金交易價格64,000元、週年利率5%、分24期攤還」之月付金係2,808元,故本件分期總價款應為67,392元(含本金64,000元、利息3,392元);因被告已繳金額共16,250元(被告第1至5期繳款各3,250元),若按其實際月繳金額(3,250元)逐月抵充,被告於繳完第5期後,實際尚欠本金為48,959元【計算式說明:「期初本金64,000元」、「月利率:5%÷12個月≈0.004167」、「每期實繳3,250元」、「當期利息=當期剩餘本金×(5%÷12)」、「抵充本金額=實繳3,250元-當期利息」、「期末剩餘本金=當期剩餘本金-抵充本金額」,故第1期結算剩餘本金係64,000元-{3,250元-64,000×(5%÷12)}=61,017元,餘此類推】。再者,兩造雖已約定被告倘有任何一期遲繳,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是系爭約定書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亦因抵觸民法第389條而屬無效;因本件分期總價款係67,392元,故原告須俟「被告遲延給付價款已達67,392元之1/5即13,478.4元」,方得主張系爭債權之剩餘價款全部到期。是以月付金2,808元回推,本件須俟第10期(114年12月24日)屆至,被告延欠價款始逾13,478.4元之法定門檻。從而,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本金48,959元,及自全部到期日之次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