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蕭鳳儀
- 訴訟代理人
- 蕭雯娟律師
- 被告
- 羅律煌
- 訴訟代理人
- 羅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5年9月間因購屋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貸期間為85年9月11日至87年9月10日,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資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供擔保,嗣原告如期清償全部借款,惟原告不知清償後需將抵押權塗銷,直至近年欲變賣房產、規劃退休生活,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且經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遭拒絕。此外,除兩造間抵銷權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外,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復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抵押權,依法該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已經還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正耀聯合法律事務所114年12月9日正耀(娟)字第1141029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4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需提出業已還款之證明等語。然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9月11日至87年9月10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於87年9月10日屆至,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102年9月10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自承於債權存在期間未曾向原告請求還款或曾在時效內行使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卷存證據足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及債權人曾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之情事。是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107年9月10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蕭鳳儀 586/100000 收件字號85年基安字第009021號 登記日期:85年9月19日 權利人:羅律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元 債務人:蕭鳳儀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586/100000 設定義務人:蕭鳳儀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同上 全部 同上 登記日期:85年9月19日 權利人:羅律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萬元 債務人:蕭鳳儀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蕭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