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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訴訟代理人
高耀佐
被告
陳為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繳款遲延,除應付利息外,應按延滯帳單週期分別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且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然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3年3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至同年7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8萬8,350元、應收利息2,742元、違約金600元,合計9萬1,692元,及消費款本金8萬8,350元自113年7月2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VISA白金卡申請同意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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