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原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2人)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追加原告丙○○、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陳李腰之全體繼承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係本於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遺產120萬元與陳李腰之全體繼承人,核其訴訟標的為繼承所生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適用。原告2人於114年8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追加原告狀聲請追加丙○○、丁○○為原告,丙○○表示不同意,丁○○則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本院乃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則視為已一同起訴,因丙○○、丁○○逾期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將丙○○、丁○○列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三、又追加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李腰(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7日過世,生前育有5名子女,分別為追加原告丙○○、丁○○、原告甲○○○、訴外人陳阿菊與被告,陳阿菊於112年1月27日過世,由其子即原告乙○○代位繼承陳阿菊之應繼分,故原告2人及追加原告丙○○、丁○○、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被告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遺產中擅自留取30萬元,後經繼承人詢問時,方表示係為將來祭祀使用,然此並未經各繼承人之同意,顯已侵害各繼承人所應得分配之遺產。又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時,為購買房屋,而向被繼承人拿取90萬元,依據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將9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30萬元、90萬元,總計120萬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部分:
㈠丙○○部分:其不介入此事,本身亦不願提告,僅係因法律規定而列為原告,希望本件和平落幕等語。
㈡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7日過世後,同年3月即有繼承人要求分割遺產,然被告認母親意外驟逝,一則心情悲痛,二則需忙於處理母親後事,故不願太早談論。歷經數月後,全體繼承人始談妥遺產分割事宜,即於辦理土地登記(112年8月2日)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全體繼承人在場時,由平時掌管被繼承人金融帳戶之追加原告丙○○計算出被繼承人所餘存款約400萬元,眾人同意給予被告以30萬元負責遷移3個神主牌牌位,及給予追加原告丙○○20萬元處理另2個牌位,所餘350萬元再由5人均分,即每人分得70萬元之方式分割遺產中之存款。原告2人既在場知悉並同意此分配情事,嗣後亦如數取得款項,且明知被告未經手被繼承人帳戶,無從自行處分帳戶內存款,卻於起訴狀稱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留取,所言與事實不實。
㈡原告稱應將被告受被繼承人贈與用於購屋之90萬元,依民法第1173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算入應繼遺產產云云,惟被告於7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與被繼承人住在本家即基隆市○○區○○路00號,約3、4年後搬至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再約於77年過年前遷至現住住處。被告購買南港房屋一事雖獲有被繼承人贈資,但何時受贈、受贈金額多少,早已因老邁記憶力衰退,加上至少迄今20年以上而難以回復記憶,僅可肯定購屋並非起因於結婚、分居或營業(被告從未經商過)。是被告受被繼承人贈與購屋資金,並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之緣故,自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場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配偶早已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女,即追加原告丙○○、丁○○、原告甲○○○、訴外人陳阿菊與被告,因陳阿菊先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由其獨子即原告乙○○代位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原告甲○○○、乙○○、追加原告丙○○、丁○○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金融機構存款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87號簡易卷第27頁),上開存款由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一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繼承結清,其中基隆市農會定期存款(含利息)總額1,602,508元於同日轉匯至被告帳戶,再於同日由被告帳戶轉給原告甲○○○、追加原告丁○○各320,500元,匯款641,000元,拆成2筆各匯款320,500元給原告乙○○、追加原告丙○○;基隆二信結清389,498元係現金提領後,當場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各5分之1;基隆七堵郵局存款部分,係扣除50萬元後,以5分之1的金額匯給原告2人、追加原告丁○○,另5分之1的金額再加計20萬元匯給追加原告丙○○,5分之1的金額再加計30萬元匯給被告戊○○。
⒊被告於7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於88年3月18日以其配偶杜燕屏的名義購得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9)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南港房地),並於同年3月24日由其配偶登記為南港房地所有權人,該房地購屋之價金被告有獲得被繼承人之贈與至少8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遺產存款多取得之30萬元,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⒉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至少80萬元部分,是否係為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遺產存款多取得之30萬元,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遺產中擅自留取30萬元,顯已侵害各繼承人所應得分配之遺產等情,被告固自承確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郵局存款多分配30萬元,惟辯稱:此部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於處理遷移3個神主牌牌位等語。經查:
⑴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遺產中擅自留取30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且追加原告丙○○到庭陳稱:「(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全體繼承人有沒有就被繼承人死後的遺產協議如何分配?) 我記得在112年間,幾月忘記了,全體繼承人有在七堵自強路的家裡有討論一下遺產如何分配,大家討論的結果是按照法律平分,但是有牌位的部分要留一些預算處理。(當時有討論留多少預算,如何處理嗎?)當時是說一個牌位留10萬元,但是當時並沒有明確指明由何人來處理。後來又有第二次討論,因為土地的部分全部都是山坡地,有處理期限,所以土地的部分就先處理,每個人平均分配5分之1。存款部分被繼承人留有400多萬元的存款,必須要全體繼承人到金融機構才可以處理,大家有講好扣掉50萬元後再平均分配,因為有4個牌位加一個骨灰甕。大家都有到金融機構蓋章領錢,嗣後有人說不清楚,就依法判決,如果沒有講好而且不清楚怎麼會蓋章。(50萬元有說要留給誰?)3個牌位由大哥戊○○處理,另外2個由我處理,所以我多分配20萬元,被告多分配30萬元。嚴格來講不是多分配,多留錢處理牌位。……(你們全體繼承人是不是同一天至3個金融機構辦理繼承結清?)是。就是我講第二次討論的當天就去辦。(到場之後是誰臨櫃辦理,金額又是如何分配,實際分配金額如何?)是大家一起在銀行裡面,我一定有臨櫃,其他的人都站在旁邊或是坐在附近的位子上。二信是領現金,農會是因為陳阿文有農會戶頭,我們是匯進戊○○的戶頭,當場就在農會裡再由戊○○轉匯給我們4人。郵局部分扣掉50萬元,然後其他平均匯給我們5個人,也是在郵局當場就辦好。二信提領的現金是我臨櫃提領之後就當場平均分配給全體繼承人。郵局的部分就是我多匯20萬元,戊○○多匯30萬元,另外3位繼承人都一樣金額,當場填好金額當場匯款,金額是我填寫還是郵局行員填寫我忘記了,是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陳稱被告自郵局遺產存款多匯得30萬元,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處理祖先牌位,亦與核原告2人主張不符,益見原告2人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訊問原告乙○○本人,其陳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有沒有就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如何分割?)有討論大概多少,在阿嬤家的時候。因為當時不知道確實存款金額有多少,大家有說好是要把金額平分,平分後預估約每人分得70萬而已,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討論時有無說要預留牌位的預算後,其他存款才平分?)當初有說要用祖先的東西,但不知道預算跟實際是多少,只能抓個大概而已,印象中一個祖先牌位大概10萬,好像有3座大約30萬,但實際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我只是聽他們在討論,他們怎麼講我就只有附和,沒有多想。(對追加原告丙○○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所言,有關兩造有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的相關陳述,有何意見?)大概差不多這樣,就是有留一筆預算要處理。(所以你們當時有同意由被告多分配30萬來處理祖先牌位的部分嗎?)對,有說要給一筆預算來處理祖先牌位,大概就先抓30萬。……(對追加原告丙○○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所言,有關當天至金融機構辦理繼承結清的相關陳述,有何意見?)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追加原告丙○○所述與事實相符,則依追加原告丙○○、原告乙○○所述,可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確有討論並同意由被告多分配遺產30萬元以處理祖先牌位,且兩造亦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存款結清手續及當場分配領取款項,其中郵局部分由追加原告丙○○多匯20萬元,被告多匯30萬元,並當場填好金額,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章後匯款,益徵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金融機構存款之分配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予以提領及匯款,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郵局多分配之30萬元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留取之行為,除與原告乙○○本人當庭陳述不符外,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乙○○雖表示係因不知市場行情價多少,故抓一個預算讓被告處理,伊認為係要多退少補,實際花費多少剩下的要退給其他繼承人云云,然原告乙○○亦陳稱:斯時並未談到後續實際支出多少要如何結算,就不了了之,未討論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認兩造有討論被告處理牌位後若有剩餘款項應再平分予全體繼承人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自遺產存款多取得之30萬元,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取得,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原告2人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至少80萬元部分,並非係為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因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特種贈與應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並進而於遺產分配後請求繼承人返還。
⒉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至少80萬元,係因被告分居購屋所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為應繼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為證,被告雖自承於88年3月18日購買南港房地,曾獲得被繼承人之贈與至少80萬元,然否認此部分贈與係基於分居之特種贈與,並提出南港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反證。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戊○○:說的坦白,我退休時要買南港的房子不夠錢,我跟阿嬤拿了8、90萬,其餘的是貸款,那時是幾年?民國85年我就退休了」等語(見本院187號簡易卷第2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為購買南港房地有自被繼承人受贈取得8、90萬元,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為分居而受此贈興。又追加原告丙○○到庭陳述:伊從小即與被繼承人同住,被告亦與伊同住,伊於71年當兵、74年退伍,被告則於70年結婚,婚後未搬出去,係在伊退伍隔年即75年,被告才搬出去住,伊記得被告係先在七堵租屋居住,後來在七堵跟南港均有置產,但一直住在七堵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係於75年間,而南港房地係於88年3月18日以被告配偶杜燕屏名義購入,並於同年3月24日由被告配偶登記為南港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被告與被繼承人分居時,距離上開被繼承人贈與至少80萬元供被告購買南港房地之88年間計有13年之久,是該購屋贈與顯與分居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與被繼承人同住至88年間始分居,故其主張被繼承人前開贈與,係因被告分居購屋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應繼遺產云云,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前揭贈與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2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特種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計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追加丙○○、丁○○為原告,已如前述,審酌追加原告丙○○、丁○○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2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等規定,僅由原起訴之原告2人負擔,始符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