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基小字第104號
- 原告
- 郭得暐
- 被告
-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給付新臺幣2萬1,811元及利息,而富胖達公司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