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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翔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財
被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儀控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二號機ASME儀用管路支架製造安裝工作」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0年7月22日締結工程分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的各期工程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備位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147萬8,0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衍生之爭議,而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項業已約定:「由於對本合約之解釋或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而引爭議時,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在中華民國(台北),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仲裁法提付仲裁,若雙方不能達成提付仲裁之判斷時,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爭議已預先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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