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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5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陳添福
被告
陳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6.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1.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07平方公尺=66.41平方公尺),對照附近屋齡相近之公寓建物與基地,房地交易總價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7,859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384萬2,416元(計算式:66.41平方公尺×5萬7,859元=384萬2,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92萬2,180元(計算式:384萬2,416元x24%=92萬2,18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2,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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