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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吳美玲
被告
黃敬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消滅,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一間雅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並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雅房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800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內之一間雅房,是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雅房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面積不含車位共133.9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95.7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12平方公尺+分別共有部分18.32平方公尺+分別共有部分9.77平方公尺=133.94平方公尺),對照與系爭房屋鄰近之建物與基地,於115年5月4日之房地不含車位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8,07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777萬7,896元(計算式:133.94平方公尺×5萬8,070元=777萬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186萬6,695元(計算式:777萬7,896元×24%=186萬6,695元),而系爭房屋共有4個房間,原告將其中一間雅房出租予被告,按其比例計算,其現值應為46萬6,674元(計算式:186萬6,695元÷4=46萬6,674元),加計欠租金額2萬2,800元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07元(計算式:3,800元÷30×34=4,30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3,781元(計算式:46萬6,674元+2萬2,800元+4,307元=49萬3,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5,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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