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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3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洪穩晉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6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相同層次、型態最近1年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以建物面積共91.84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層次面積42.6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4.85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38.1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6.23平方公尺=91.84平方公尺),推估系爭不動產市價約400萬8,816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91.8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萬3,650元=400萬8,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02萬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2萬元定之,而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134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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