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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徐少君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3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號認可,聲請人持續償還,迄至115年3月13日毀諾,係因聲請人另有汽車貸款111年10月間無力償還而違約,嗣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所餘款項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費用後,已無餘款清償前置協商之款項,乃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

二、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9萬8,666元,如按強制執行每月扣款1萬5,667元,尚須10餘年方能償還本金,更何況其間不斷增生利息及違約金,堪信聲請人有清償不能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萬2,000元,個人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尚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1萬元,又須支出扶養父親扶養費4,818元,因共計生活支出為3萬3,436元,因此可提出每月6,852元之更生方案,有更生能力,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一)聲請人前於105年12月3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期數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1,757元」之協商方案,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8號認可,聲請人持續償還,迄至115年3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認可裁定在卷可徵。

(二)聲請人主張係因其無力清償積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經上開債權人於114年6月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為其毀諾事由,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且經其提出115年4、5、6等3個月之薪資明細,其上記載代執行扣款分別為1萬5,667元、1萬5,899元、1萬4,274元堪信為真。而經執行扣款後,聲請人上開各月可領薪資分別僅為3萬1,335元、3萬1,799元、2萬8,549元。

(三)聲請人115年每月支出合計約3萬3,269元,計算如下:

1、本人115年每月生活費以1萬8,618元。

2、扶養子女扶養費合計1萬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如以1萬8,618元計算,二名子女扣除各領取政府補助每月6,000元及7,000元後,共需生活費為2萬4,213元【(18,618×2)-6,000-7,000=24,213】,聲請人負擔2分之1,為1萬2,118元,聲請人主張其僅須負擔1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3、扶養父親扶養費以4,651元列計其父生活費以1萬8,618元計算,扣除每月領取社會福利(依據存簿所載分別有4,164元、500元二筆)合計4,664元,應由子女負擔之生活費應為1萬3,954元,其父共有3名子女,因此聲請人僅負擔3分之1為4,651元,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以此金額列計方為可採。

(四)依據前述,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後之實領薪資金額,支付上開個人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顯無餘款按月給付前置協商之款項,聲請人主張毀諾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尚屬可信,故其仍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參照聲請人自行統計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每月收入如參照提出115年度4、5、6等3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約為5萬元,扣除上開統計每月支出3萬3,269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萬6,731元,其中債權人裕融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72萬2,258元,利率為年息16%,因此每月僅裕融公司產生之利息即高達9,630元,聲請人清償該部份利息後,僅餘7,101元可清償其他債務,而以聲請人自行統計之債務本金219萬8,666元計算,已需309個月,2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而此尚未統計金融機構債務所增生之利息,然聲請人65年次現年5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5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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