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 聲請人
- 顏志強
-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顏志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然於115年1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職權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財產為共有土地1筆及汽車1部,目前自營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94元,扣除每月營業固定支出、靠行費、保養等支出後,淨收入約1萬4,047元等情,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然考量個人計程車收支狀況各異,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0月公布之112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12年基隆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7,076元,故本院即以2萬7,07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另須負擔母親陳○宇每月扶養費3,000元,然依陳○宇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一棟,並於113年度有多筆金融業或債券之利息所得合計4萬8,991元,顯為有一定資力之人,尚難認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給付其母扶養費3,000元,不予認可。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6歲,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名債權人債務至少達240萬9,87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而聲請人所有汽車為101年出廠,折舊後已無殘值,共有土地現值合計為13萬7,667元,負債扣除現有財產後為227萬2,206元(計算式:240萬9,873元-13萬7,667元=227萬2,206元),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10萬1,496元【計算式:(2萬7,076元-1萬8,618元)×12=10萬1,496元】,必須清償23年(計算式:227萬2,206元÷10萬1,496元=2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是以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無法與全體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