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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告
何秀如

陳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A05時至民國1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4萬8,339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如原證1,債權憑證所示)。又被告A05為本院101年訴字第499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被告A06之法定代理人,其曾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原證2、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係登記於其名下,後於91年間因債務問題遭查封拍賣,其便於92年4月2日向友人林志年借兩成押標金,以訴外人王嘉賢之名義投標,始保住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A06之父陳鎮國經商失敗,被告A06未成年無償債能力、無法申貸,故登記於訴外人陳振隆名下,並以陳振隆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償還積欠林志年之借款,約定待被告A0618歲後再過戶予被告A06,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振隆名下僅係借名登記,陳振隆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陳振隆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A06(如原證4,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係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A05指示等語。

(二)是以,陳振隆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A06,並於95年8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則係被告A05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被告A06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A05,故被告A05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A06,用以規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追索債權之意圖甚明。而被告A05既怠於終止其與被告A06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5終止其與A06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A05同前所述,已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5請求被告A06,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A05。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A05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被告A06,然系爭前案中,陳振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A06為不爭執事項,且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如原證4所示),並無任何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紀錄,反之被告A05於系爭前案中陳稱,其與陳振隆約定,待被告A0618歲後再過戶予被告A06,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振隆名下僅係借名登記,陳振隆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陳振隆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A06,係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A05指示等語;且被告A05於系爭前案中提出之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亦可證系爭不動產於95年移轉後仍由被告A05管理、使用、處分,被告A06僅為出名人,應可認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A06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A05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A06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5。

貳、被告A05、被告A06答辯略以:被告A05於系爭前案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A05借名登記於陳振隆名下」,並非表示「被告A05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二者有所不同,嗣後被告A05於95年間,本於父母提攜子女、保障子女成長之初衷,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A06,遂指示陳振隆於95年歸還時,直接將系爭不動產自其名下,直接登記予被告A06,此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8月2日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如被證1所示),當時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即為「贈與」,且已依法完成登記,具有法律公示力,足徵被告間為「贈與」關係,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事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A05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A06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5,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代位被告A05請求被告A06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A05有債權存在,且被告A05已陷於無能力償還,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A05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登記外觀難以認定,而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為被告A06,導致原告客觀上,無法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其債權,致原告債權能否實現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不安狀態,是此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惟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並無任何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紀錄」、「被告A05於系爭前案中陳稱,其與陳振隆約定,待被告A0618歲後再過戶予被告A06,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振隆名下僅係借名登記」、「系爭前案中提出之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可證系爭不動產於95年移轉後仍由被告A05管理、使用、處分」為由,推論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載之登記原因,係依據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報之名義記載,僅反映法律關係之外部形式,而非當事人內部之真實動機,況本件係陳振隆依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A06,真實之贈與意思表示亦非存在其二人間」、「被告A05於系爭前案所表示之內容僅足認,其與間陳振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表示被告A05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雖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然在特定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可以是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承租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僅係課稅之行政紀錄,不具備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效力,僅能證明何人係繳款義務人,尚難直接推論被告A05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逕推論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借名關係之證據,其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不得代位被告A05請求被告A06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必以債務人之權利為限。惟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從代位被告A05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且依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代位被告A05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在未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6返還系爭不動產前,被告A06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A05尚不得對被告A06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更遑論由原告代位行使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5,請求被告A06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A06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0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持分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42 53/10000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24.19 53/10000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55.15 53/10000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71.47 53/10000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3.48 53/10000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0.22 53/10000 7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441.85 53/10000 8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8.03 1/1 9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號 2845.79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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