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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謝芳正
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被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被告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被告
葉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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