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號
- 原告
- 彭鵬元
- 訴訟代理人
- 慕宇峰律師
- 被告
- 許麗玉
- 被告
- 許麗卿
- 被告
- 應子敏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許家興遺產管理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麗玉、許麗卿、應子敏與訴外人許家興(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及被代位人許麗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葉柑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許麗玉、許麗卿、應子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原告應依被代位人許麗秋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比例負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依訴外人許家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葉柑所留遺產;因被繼承人許葉柑死亡時之住所地,以及本件主要遺產(不動產)之所在地,均位處於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許麗玉、許麗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乃被代位人許麗秋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許麗秋取得執行名義;又被代位人許麗秋、被告許麗玉、許麗卿、應子敏以及訴外人許家興(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乃被繼承人許葉柑之全體繼承人,卻未就被繼承人許葉柑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許麗秋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因被代位人許麗秋明知其尚有債務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麗玉:同意變價分割,但訴訟費用不應責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子敏:被告與亡夫許家聰之親屬素無往來,故就兩造本件糾葛一無所悉;被告係因欠缺法律知識,方始錯失拋棄繼承之時機。
㈢被告許麗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遺產原係被繼承人許葉柑所有;因許葉柑於民國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許麗卿(許葉柑之女)於同月31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遂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玉、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與被代位人許麗秋共同繼承;然而訴外人許家聰繼承系爭遺產以後,又於96年12月29日死亡,故訴外人許家聰繼承之系爭遺產,乃再轉由被告應子敏(許家聰配偶)、被告許麗玉(許家聰同胞手足)、許麗卿(許家聰同胞手足)、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同胞手足)與被代位人許麗秋(許家聰同胞手足)共同繼承。是依上開繼承與再轉繼承之歷程,系爭遺產乃被告許麗玉、許麗卿、應子敏、訴外人許家興以及被代位人許麗秋以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公同共有」。後訴外人許家興於102年5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被告許麗玉乃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許家興之遺產管理人。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暨其申登案卷確認屬實(本院卷第67至120頁)。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原告乃被代位人許麗秋之債權人,並已就被代位人許麗秋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導致原告遲遲不能就被代位人許麗秋之應繼分執行取償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45頁、第53至54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許麗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91至212頁);故自客觀以言,應可認被代位人許麗秋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執行債權,是原告主張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許麗秋行使其訴請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尚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彼等繼承人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因原告求為「變價分割」,被告則「無」任何方案提出,考量附表二所示建物,依法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離移轉(參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且共有部分(公設)亦不能與專有部分分離或單獨移轉(參看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再加上附表二所示建物,乃僅有單一出入門戶之房屋,若按應繼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可能全無出入門戶」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整體價值,附表二所示建物亦難再為通常之使用。是為兼顧系爭遺產分割以後之經濟價值,同時確保其法律上之明確可行(可辦理分割登記),應認系爭遺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觀「變價分割」,有意買回系爭遺產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遺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系爭遺產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故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財產利益,併期周全系爭遺產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遺產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許麗秋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使然,況系爭遺產既因迄未協議分割,始經原告代位起訴求為裁判分割,則兩造顯然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別 小段 地號 ①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 835 2687.79 公同共有8097分之56 ②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 835-6 0.01 公同共有8097分之56 ③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 835-7 0.20 公同共有8097分之56 ④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段 × 835-8 1.00 公同共有8097分之56 【附表二】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樓層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680 基隆市○○區○○路0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層:94.16 合計:94.16 ✘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三】 許葉柑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說 明 ①① 許麗秋 9/32 ⒈許葉柑於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許麗卿(許葉柑之女)於同月31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玉、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與被代位人許麗秋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4。 ⒉訴外人許家聰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4),其中1/2再轉由被告應子敏(許家聰配偶)繼承,其餘1/2則再轉由被告許麗玉(許家聰同胞手足)、許麗卿(許家聰同胞手足)、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同胞手足)與被代位人許麗秋(許家聰同胞手足)共同繼承。 ⒊基上說明,被代位人許麗秋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9/32。 【計算式:1/4+1/4×1/2×1/4=9/32】 ② 許麗玉 9/32 ⒈許葉柑於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許麗卿(許葉柑之女)於同月31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玉、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與被代位人許麗秋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4。 ⒉訴外人許家聰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4),其中1/2再轉由被告應子敏(許家聰配偶)繼承,其餘1/2則再轉由被告許麗玉(許家聰同胞手足)、許麗卿(許家聰同胞手足)、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同胞手足)與被代位人許麗秋(許家聰同胞手足)共同繼承。 ⒊基上說明,被告許麗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9/32。 【計算式:1/4+1/4×1/2×1/4=9/32】 ③ 許家興 (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9/32 ⒈許葉柑於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許麗卿(許葉柑之女)於同月31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玉、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與被代位人許麗秋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4。 ⒉訴外人許家聰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4),其中1/2再轉由被告應子敏(許家聰配偶)繼承,其餘1/2則再轉由被告許麗玉(許家聰同胞手足)、許麗卿(許家聰同胞手足)、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同胞手足)與被代位人許麗秋(許家聰同胞手足)共同繼承。 ⒊基上說明,訴外人許家興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9/32。 【計算式:1/4+1/4×1/2×1/4=9/32】 ④ 許麗卿 1/32 ⒈許葉柑於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許麗卿(許葉柑之女)於同月31日拋棄繼承(應繼分以O計算),系爭遺產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玉、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與被代位人許麗秋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以1/4計算)。 ⒉訴外人許家聰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4),其中1/2再轉由被告應子敏(許家聰配偶)繼承,其餘1/2則再轉由被告許麗玉(許家聰同胞手足)、許麗卿(許家聰同胞手足)、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同胞手足)與被代位人許麗秋(許家聰同胞手足)共同繼承。 ⒊基上說明,被告許麗卿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2。 【計算式:0+1/4×1/2×1/4=1/32】 ⑤ 應子敏 4/32 ⒈許葉柑於96年7月2日死亡,被告許麗卿(許葉柑之女)於同月31日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許麗玉、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與被代位人許麗秋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1/4。 ⒉訴外人許家聰於96年12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1/4),其中1/2再轉由被告應子敏(許家聰配偶)繼承,其餘1/2則再轉由被告許麗玉(許家聰同胞手足)、許麗卿(許家聰同胞手足)、訴外人許家興(許家聰同胞手足)與被代位人許麗秋(許家聰同胞手足)共同繼承。 ⒊基上說明,被告應子敏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4/32。 【計算式:1/4×1/2=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