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調訴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立宇
- 相對人
-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新臺幣貳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敬請貴院鈞長將本件調解(即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讓聲請人(即原告)應予有救濟之機會;㈡聲請人(即原告)就本案合併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起訴後確定起訴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網站公然侮辱原告,原告遂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事件),兩造並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共分8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時間足額清償原告,僅於115年2月間清償其中2萬元,迄今仍積欠2萬元調解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損害(至於未清償之2萬元調解款項本金,原告將另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則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被告迄未清償其中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債務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