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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粉料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被告
翔鳳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設基隆
法定代理人
簡愛卿 住同右
被告
優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基隆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告
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萬里鄉○○路三十巷一弄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翔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翔鳳公司)簽約,由其承造原告原麥儲存槽工程,工程總價計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至八十三年五月間完工,由於其「配筋不符一般結構要求」,以及被告忽略「地耐力不夠」等原因,致完工未久,即發生傾斜,完全無法使用。上開原麥儲存槽之傾斜,曾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結果,一為地耐力不夠,二為配筋不符合一般結構要求,亦即設計及施工均有過失,被告翔鳳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所頒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一九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營造業者均須設專任工程人員」,「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人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

(三)又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現:三、危害公共安全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即停工或修改」、「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或補強者,由承造人︵即被聲明告等︶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另依訴外人鄧凱雄建築師所設計之建築圖說三紙以觀,僅有樑柱配筋圖,而無樓版及其牆壁之配筋圖,從而如照圖施工,必有立即倒坍危害公共安全之危害。反之,如不照圖施工,即由被告任意加添樓版及牆壁之配筋且未鑽探,則一定增加建物之重量,一定造成「地耐力不足」,十分明顯。

(五)茲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省土技字第一八二o號證據鑑定報告書第十條第五項末句略以「結構物發生傾斜主要原因為基礎承載力不理足所造成。」一語,與監察院八七年六月十九日彈劾書第貳條節以「因該建築物傾斜不能使用,危及鄰近居民安全,應予拆除。」等語而論,被告翔鳳營造有限公司末依上開規定派專任工程人員監工並製作監工日誌,尤於施工中亦未發現「基礎承載力不足」,致「危及鄰居安全,必須全部拆除」自有過失,既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另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時,因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與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以是原告自得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之利益致原告之損失四百八十八萬元。

(七)被告優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德公司)及被告弘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宇公司)為被告翔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保證等法旨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契約保證書、工程預算表、鑑定書、監察院彈劾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件訴訟標的之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否認被告翔鳳公司承造前開工程時有「配筋不符一般結構要求」及「忽略地耐力不足」等原因。被告翔鳳公司受託承造上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委託建築師鄧凱雄完成設計圖,並交由翔鳳公司按圖施工,而原告所指本件工程上述二瑕疵,均屬設計層面之問題,而非施工瑕疵所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負保證之責。

(三)本件二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同意將本件爭點送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防災研究所鑑定,詎料被告不但未遵指定繳納鑑定費用,反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私自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故其聲請鑑定之動機及程序究竟是否純正、合法?是否另有隱情?被告等提出強烈質疑。

(四)由鑑定結果亦可看出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並非施工不良所致,而係結構圖不當所致,析述如下:

1、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89、4、20(89)省土技字第一八二0號函所附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粉料廠第二工廠小麥儲存槽興建工程鑑定報告書(案號:89—0181)」之「鑑定結果」欄第一項所載:「根據現場進行鋼筋檢測結果(詳附件六),並與施工圖說比對確認其鋼筋排列與圖說相符」。

2、「鑑定結果」欄第二項記載:「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三處,取樣混凝土經送桂田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試驗…B、根據試驗結果,平均強度為336kg/cm 、307kg/cm、297kg/cm,皆大於178‧5kg/cm(85﹪壓力強度),且無單一試體試驗結果小於157‧5kg/cm(75﹪壓力強度),皆符合設計需求」。

3、「鑑定結果」欄第三欄記載:「原結構體經結構分析,其結構詳如附件八。依分析結果顯示本件構造物柱構斷面承載能力、樑斷面承載能力均符合規範需求及現有RC牆之配筋量均大於需求之最少鋼筋量,故RC牆之斷面承載能力足夠」。

4、上述三點均為有關施工品質之鑑定,鑑定結果也顯示被告均有按圖施工,且未偷工減料,此由「鑑定結果」欄記載結論為「綜合上述,結構物配筋尚符合結構設計規範要求,施工品質尚符合圖說要求」即可得證。

(五)至於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鑑定結果」欄第四項則認為:「根據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詳附件九),其基地土層之極限承載力為13‧3t/m,其容許承載力為4‧4t/m,茲據申請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小麥容許載重噸數為200t,結構物總重為386t,基礎尺寸為5m×8m,加載後基礎承受力為14‧65t/m,大於基礎土層之極限承載力」,故鑑定結果第五項乃作結論認為:「結構物發生傾斜主要原因為基礎承載力不足所造成」,其屬結構圖(設計)不當所造成,應無疑義。

(六)綜上,足認被告翔鳳公司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其餘被告自亦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聲請命行鑑定。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本之基礎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是被告雖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陳示,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原麥儲存槽工程委由被告翔鳳公司承造,工程總價約定為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被告優德公司及弘宇公司則為被告翔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於被告翔鳳公司配筋不符合一般結構要求,且未及時察覺地耐力不足,至系爭工程完工未久,即發生傾斜,完全無法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翔鳳公司請求,依保證之規定向被告優德及弘宇公司請求賠償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人則以:被告翔鳳公司受託承造上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委託建築師鄧凱雄完成設計圖,並交由翔鳳公司按圖施工。而系爭工程之所以發生傾斜,主要係因基礎承載力不足造成,此乃設計層面之問題,而非施工瑕疵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原告與被告翔鳳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原麥儲存槽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約定為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被告優德公司及弘宇公司為前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契約保證書及工程預算表為佐,首堪認定。

五、而查前揭承攬契約被告翔鳳公司所建造之原麥儲存槽建物於完工後不久即發生傾斜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頃斜原因,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

(一)依據該會89、4、20(89)省土技字第一八二0號函所附之「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粉料廠第二工廠小麥儲存槽興建工程鑑定報告書(案號:89—0181)」之鑑定結果欄第一項所載:「根據現場進行鋼筋檢測結果(詳附件六),並與施工圖說比對確認其鋼筋排列與圖說相符」、「鑑定結果」欄第二項記載:「現場混凝土鑽心取樣三處,取樣混凝土經送桂田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試驗…B、根據試驗結果,平均強度為336kg/cm、307kg/cm 297kg/ cm,皆大於178‧5 kg/cm(85﹪壓力強度),且無單一試體試驗結果小於157 ‧5kg/cm(75﹪壓力強度),皆符合設計需求」,鑑定結果欄第三欄記載:「原結構體經結構分析,其結構詳如附件八。依分析結果顯示本件構造物柱構斷面承載能力、樑斷面承載能力均符合規範需求及現有RC牆之配筋量均大於需求之最少鋼筋量,故RC牆之斷面承載能力足夠」,鑑定結果欄記載結論為「綜合上述,結構物配筋尚符合結構設計規範要求,施工品質尚符合圖說要求」等記載,足資認定系爭建物頃斜原因,並非肇因被告翔鳳公司施工所用之鋼筋、混凝土不良,抑或完工建築物本身結構承載能力不足等可歸責於被告翔鳳公司之原因。

(二)再參照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欄第四項:「根據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詳附件九),其基地土層之極限承載力為13‧3t/m,其容許承載力為4‧4t/m,茲據申請單位提供之原設計小麥容許載重噸數為200t,結構物總重為386t,基礎尺寸為5m×8m,加載後基礎承受力為14‧65t/m,大於基礎土層之極限承載力」及鑑定結果第五項乃作結論:「結構物發生傾斜主要原因為基礎承載力不足所造成」。可知系爭建物傾斜之主要原因為基礎承載力不足。換言之,本件建物頃斜原因,是因為建物所在位置之地層根本無法承載本件儲存槽之重量。

六、按兩造所定之工程契約第一條已明載工程地點,同契約第七條亦約定被告翔鳳公司應依原告所製作之工程圖說施工,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並無違背施工地點或工程圖說施工之情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翔鳳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事項,首不足採。

七、次之,依據兩造之工程合約並無約定被告翔鳳公司施工前有地質鑽探以查明建物所在地點是否適合建造本件儲存槽之義務,而該所在地點是否無法承載本件儲存槽,未經儀器精密鑑定,根本無從知悉,在被告並無義務探測地質,且未經探測,因此對本件建物所在地點地質毫無所悉之情況下,要難認定被告翔鳳公司對本件建物之頃斜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不足採。

八、末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本件被告翔鳳公司受理價金之給付,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其受有利益應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九、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及之規定向被告翔鳳公司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而本件主債務人被告翔鳳公司之債務既不成立,其餘被告優德公司、弘宇公司之保證責任亦不成立,原告依保證之規定向被告優德公司、弘宇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四百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王翠芬

~B 書記官 林苑珍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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