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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元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六十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八十六年度員簡更字第一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係本於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北港至尊天廈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

三、然查,原告前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其所本之法律關係即相同之承攬契約,而該事件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四、經比較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當事人二造均相同,訴之聲明均為請求四百四十一萬元,訴訟標的均為給付北港至尊天廈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雖原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之責任,係認第三人持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依據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該承攬契約對被告生效,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原告則認被告確實已授權第三人莊明春與其簽訂承攬契約,故該承攬契約對被告生效,被告應依據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茲比較二者,僅為攻擊防禦方式之不同,就其實質均係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相同之承攬契約,而本於該契約為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故訴訟標的顯無不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翠芬

~B書 記 官 林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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