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九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銓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桃
- 被告
- 現
- 被告
- 兼右被告之
- 法定代理人
- 己○○ 原住
- 法定代理人
- 現
- 被告
- 庚○○ 住臺
現
甲○○ 住臺
乙○○ 住臺
戊○○ 住臺
辛○○ 住臺
丁○○ 住桃
癸○○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參仟陸佰零捌元伍角陸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銓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就銓隆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人均願與債務人銓隆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任一債務有不履行時,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即如數代為清償。此有被告等人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三件及「授信約定書」八件可證。
(二)嗣銓隆公司(1)先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共十筆,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之約定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2)又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實為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向原告辦理開發遠期信用狀之方式採購國外物資,以美金三十萬元為限額,向原告循還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實為分別自八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之清償日期,如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就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臺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又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及一切費用,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為原告墊付之金額,及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原告有關文件為憑證(詳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立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各二件可證。嗣銓隆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七次,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遠期信用狀七張,明細詳如附表三,其每筆信用狀金額除百分之十係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付款通知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可證,且信用狀項下貨物到達後,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分別提貨迄,有「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可證。
(三)詎銓隆公司對於前開十筆借款,屆期均未依約清償(似僅付息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尚欠本金二千二百四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對於前開七筆墊款,亦均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五角六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催無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依約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影本附卷)。
(一)「連帶保證書」三件及「授信約定書」八件。
(二)借據八件及本票二張。
(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各二件。
(四)「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各七件。
(五)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銓隆公司或向其借款,或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由其墊款,共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迭催無果等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三件及「授信約定書」八件、借據八件及本票二張、「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各二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國外付款通知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及「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各七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或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銓隆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迭催不付,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之美金部分,被告依約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其選擇權在債務人之被告),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美金或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亦屬正當,而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