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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四一巷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0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五張,面額總計新台幣五百萬元,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附表所示五張本票,並非原告簽發,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應撤回對原告通姦罪之刑事告訴,始需給付票款,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訴。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四四號裁定、提出訴外人陳榮光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並申請傳訊證人陳榮光、李雲仁為證。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均係原告簽發,且雙方未曾約定以其撤回通姦罪刑事告訴為付款條件。並提出和解書、票據五張為證。

四、經查,系爭五張本票業據被告當庭承認為其所簽發,是原告應依票據法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付款條件之約定,辜不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抗辯亦與原告主張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出本訴顯不相合,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王 翠 芬

~B  書記官 陳 淑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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