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嘉文前於民國87年8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涉嫌另案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拘提到案後,即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 頁、第3 至4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 頁、第17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黃嘉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19日、88年2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58號、
87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1日執行期滿,刑案部
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揭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揭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於95年8月28日假
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餘有殘刑4月5日。繼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51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並接續前揭殘刑4月5日
執行,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5 樓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經電話通知後,
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5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