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信義區」,更正為「中正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3號
被 告 黃嘉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8 月19日、88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
3458號、87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
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經過約5 分鐘左右,又在同一地點,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前,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嘉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上揭先後施用海洛│
│ │之自白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 │ │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為│
│ │ 限公司107 年3 月23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 │ 1份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 │
│ │ 體編號:000 -0-000 │ │
│ │ 號)1 份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 │ 錄表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3、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