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嘉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平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35分許到該署採驗尿液,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7 月4 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且於案發時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先前之經驗深知毒品之惡害,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謹慎行止,詎其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