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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7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5時3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8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779)、上開公司於107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49、86、8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92頁);此外,復有上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原記載為107年4月15日中午,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濱公園內,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記載為107年4月17日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本院卷第65頁),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107年4月17日6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7年4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濱公園內施用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15頁正面),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及地點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及地點不同,然均在其於107年4月17日6 時4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卷第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1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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