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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王部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通譯 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汽車買賣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茲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車款,經債權人北都公司多次催討均未清償,乃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各給付債權人北都公司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伍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而清償全部之欠款,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人之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萬叁仟玖佰零肆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而信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設有規定,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其債務任為連帶保證人,於向債權人清償後,系爭車款債權移轉於保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行使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並依受任人之費用求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自上開費用支出時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陳淑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蔡岱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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