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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九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音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基
被告
甲○○ 住基

         丁○○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三十巷九號四樓

              (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分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音盛企業有限公司、丙○○、甲○○、丁○○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本票各一紙,詎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屆期提示,卻遭拒付,而迭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B法官 徐世禎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面額       │
├──┼──────────┼─────────┼───────────┤
│ 1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壹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元 │
├──┼──────────┼─────────┼───────────┤
│ 2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貳拾叁萬柒仟壹佰零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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