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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麟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通譯 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標的:清償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票號NW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提示,卻遭拒付,而向被告催討,亦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堪信為實在。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加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黃麟倫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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