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22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於88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又分別於89年9 月間、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88年9 月20日、89年10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89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4日、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月13日、90年3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緝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4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目前仍在執行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號、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4年10月23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8巷24之66號友人李俊隆住處內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12頁、第30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上開判決之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0日,與本案時間上相距已有10個月之久,時間上已難認有緊接性,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前案與本案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與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