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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8 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79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5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 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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