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379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4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5 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潔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