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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八五號

聲請人
藝美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八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三千九百十六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 陳鈺林

~B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山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當事人之上訴,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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