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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 九千九百七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參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信用卡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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