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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 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 公示送達,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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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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