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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
郡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通譯 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碧海擎天社區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多時,被告屢經催告,至今仍拖延拒不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份、碧海擎天社區門禁通報一紙、感應卡費用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照片一冊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江清陽與原告所簽訂,並未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僅蓋有江清陽之私章而未蓋用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被告不予承認其效力;又縱訴外人江清陽之行為即係代表被告之行為,但原告亦須完成工作之內容,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惟原告所謂之門禁管理系統工程,根本無任何效用,經被告二次函催原告應於半個月內與被告前屆管理委員會完成門禁系統改善合約簽訂手續,惟原告並未置理,被告茲以答辯狀併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復經解除,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惟其具有一定之組織、設有代表人並依法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自仍得對外為一定之法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為之代表行為,自即為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而對於管理委員會發生效力。又代表人代表管理委員會簽名,以載明為委員會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委員會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同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碧海擎天社區門禁管理系統工程合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前任代表人江清陽代表被告所簽訂,應對於被告發生直接之契約效力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江清陽簽訂系爭合約時之代表權,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合約。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程,被告屢經催告仍不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謂之門禁管理系統工程,根本不具任何效用,經被告二次函催原告應於半個月內與被告前屆管理委員會完成門禁系統改善合約簽訂手續,惟原告並未置理,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程,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完工驗收通過日起七日內甲方應將工程款總額二十六萬元支付於乙方。餘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三十日內付清」。是則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合約當為承攬之契約。

㈡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範圍:一、如報價單所列之材料按設計圖說施工。二、含電腦軟體安裝及訓練,並協助建立資料檔案。三、配合公共設施外觀修復施工之一切事宜」;同合約第七條約定:「驗收接管:一、驗收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改善後再申請複驗。驗收通過後三日內由甲方(即被告)接管」。依上開約定,兩造約定之工程內容乃包括硬體之門禁管制設施之裝設及門禁管制軟體之安裝與人員訓練,其軟硬體工作同屬合約工程之主要工作內容,而其設置乃用以該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社區之安全管理為主要目的。查原告裝設系爭門禁管制工作物並未依上開合約約定程序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完成驗收接管手續,為原告所自承;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系爭工程設施之現況,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社區之人員出入大門、車道入口係以人工管制進出,其感應器並無運作,又車道另側出口大門已經封閉,管制工作物呈擱置狀態,門禁管制程式主機亦無繼續運作,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八幀為證,並核與原告所提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場照片一冊互核相符,依系爭工作物之現狀,難謂其工作已達契約所定完成之狀態。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前屆副主任委員盧民益證稱:系爭門禁管制系統工程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大致完成,伊有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查看現場,但原告請款時都發生人為破壞,且有住戶質疑管理委員會的財務狀況,以致無法辦驗收等語;是依證人所言及上開本院勘驗之結果,縱原告確已施作系爭工程,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工作確已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達於完成工作之程度並依同合約第七條約定與被告完成全部或局部之驗收交接程序,依首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蔡岱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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