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甲○○、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基隆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二、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0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故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在十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同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 由指謫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林李達 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