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乙○○○○○○、艾倫克拉航運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三樓 被 告 艾倫克拉航運公司 Ahrenk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香港商艾倫克拉航運公司 Ahrenk 法定代理人 甲 ○○○○○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簡靖芬律師 陳文禹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艾倫克拉航運公司(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 伍佰肆拾陸元玖角柒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倫克拉航運公司(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艾倫克拉航運公司(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肆角肆分,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DAH SAN ELECTRIC WIRE & CABLE CORP. ,下稱大山公司)自南非進口銅片(COPPER CATHODES)乙批,裝於五個貨櫃內 ,由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以愛達輪(M.V.ALS DANAOS)12AE 航 次運送來台,此有被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南非德爾班(DURBAN)簽發之 編 號DBN/KEE FF2005載貨證券乙紙足稽(原證一)。詎貨主大山公司受領貨物 時發現編號TPHU0000000之貨櫃之貨物全數短卸,此亦有貨物短卸報告表( SHORTLAND REOPRT)乙份可憑(原證二),大山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四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四角四分之損害。 二、被告係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對貨物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 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發生毀損、滅失,迺本件貨物卻於被告保管中遺失,被告 自須對本件貨物之遺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大山公司業將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業 已理賠貨主大山公司前述損害,併予說明),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 告主張權利(原證六)。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本件運送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基隆港務局船舶業務登記資料,本件運送人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原證四)。復按依基港局所提供、留存在基港局的本件定期傭船契約 Time Charter(原證五,按定期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間內,將 船舶之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供定期傭船人自 為經營運送之契約。契約原文為This Charter Party, made and concouded in the City of Hamburg, this 9th day of OCT 1996 Between.ROUMELI SHIPPING COMPANY S.A. Owners of the good Greek foag "ALS DANAOS" and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as Charterers of the City of Hamburg.That the said Owners agree to let,and the said Charterers agree to hire the said vessel,from the time of delivery,for (12) TWELVE months.timecharter (six) weeks more or less at Charterers' option with intention to employ vessel in charterers Far East/South Africa liner service. Vessel to be placed at the dispoaal of the Charterers expected to be on about 23rd OCT 1996.中譯文為:本定期傭 船契約係由Als Danaos輪之船舶所有人Roumeli公司與定期傭船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在漢堡訂定。船舶所有人同意將Als Danaos輪傭租給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同意自交付起一年向船舶所有人傭租Als Danaos輪(由傭船 人決定可加減六個星期)來經營傭船人的遠東地區至南非的定期航線。預訂於 一九九六年十月廿三日將船舶交予傭船人利用。),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本件承載船舶ALS DANAOS輪之定期傭船人,自一九九六年十月 廿三日起一年內,由其租傭該船用以營運,經營來往南非及遠東地區之航線( 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在其以定期傭船人為運送、營 運之期間內)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本件運送人,並簽發原證一提 單,至為明顯。 (二)被告辯稱,本件運送人並不是應用船舶以營業之定期傭船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云云。果若如此,為何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要出面發 函延長時效(原證十八、十九)?若運送人不是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則面對針對本件運送之索賠函,其大可回函稱本件運送之貨損與其無關 ,原告是找錯了人,如此輕易可否認之事為何不為?此無他,事實就是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運送人,故被告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至被 告稱運送人是載貨證券上所顯示之「Ahrenkiel Liner Service」,查「 Ahrenkiel Liner Service」係一航運集團服務標章之類的意義,並非一個「 人」,前已言之,原告業依向基港局查證之資料將其具體化為該集團中之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此事實實已無待爭論了! 五、運送人應負本件貨物滅失之損害損償責任: (一)本件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於其提單上明確載明承運五只貨櫃 並載明運送物共重九九,四五○公斤(淨重、毛重為九九,五五二公斤),五 只貨櫃分別之重量並附於提單後(原證一參照),抵卸貨港卸貨其中一只編號 TPHU 0000000貨櫃(淨重一七,四九四公斤、毛重一七,五一○公斤)卻封條 已遭破壞,內容物滅失不見,運送人亦為此做成短卸證明(原證二)其應賠償 貨損,事證明確。 (二)就被告所稱貨物短少並非在運送中發生一節,說明如下:被告就此係舉被證七號託運人給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之函為 證,並自行將之詮釋為系貨櫃交給運送人前即是一空櫃,惟按: 1、託運人的意思並非如此,按在本件起訴前,託運人與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雙方確互有傳真往來,經原告起訴前向託運人查證,託運 人澄清其該函的意思並非指交給運送人係一沒裝貨物的空櫃(按依一般常理沒 有一個託運人會這麼說,否則要負責任的人就是託運人),而是託運人推測事 故原因可能是在其將貨物交給運送人後,貨物置於運送人保管下,而在裝船前 (prior to shipment)所發生而已,故被告舉出此函稱是託運人將一空櫃交給 伊,即屬無據,果託運人坦誠此,原告何必費力打此訴訟,直接告已自認的託 運人不就好了! 2、退步言之,假設是託運人的錯好了(惟如前所述,此並非事實),惟在法律上 ,運送人亦須為其所簽發之提單負責,而未能以此對抗託運人以外的載貨證券 持有人,此於原證十英國法第三條(四)、(五)規定明確:「(四)、依照 第(三)條第⑴⑵及⑶項之規定填發之提單,視作表面之證據。當提單轉讓給 善意第三人時,反證不被採納。;(五)託運人應視為已向運送人保證其所提 供之標誌、個數、數目或重量在裝運時之正確。託運人並應賠償運送人因是項 提供項目之不正確所致或所生之一切損失、損害及費用。前項運送人請求賠償 之權利不得用以限制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所負之責任及義 務。」此立法即同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後列為第五十五條)所 規定之:「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 個數暨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 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 權,不得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即令本 件事實如被告所詮釋,被告亦因其已於載貨證券上載明系貨櫃之毛重、淨重等 明確資料,而須賠付受貨人損失,不得以此為卸責之理由,甚為明確。 六、損害賠償範圍: (一)計算貨物實際損失內容,以貨物淨重計,查本件短卸貨物淨重為17,492噸(原 證一提單附件),每噸美金2260.86元(原證八發票參照),損失為美金 39546.97元。 (二)復按,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是保險金額可視為合 理市價,而依我國海商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貨物之保險,以裝載時之貨物價 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得為保險價額。」而一 般國貿及保險實務上,一般多約定以CIF value加10%為保險金額,亦即其合理 市價(原證廿一),故原告係以發票加一成即43501.66美元範圍內之 43,350.44美元為請求,原告至少亦可請求發票成本之39546.97美元,蓋以國 際貿易,到貨地市場價格貨價(交付時目的地市價)通常比進貨成本(發票價 格)要高,否則即屬變態事實,當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的請求金額均 不逾責任限制範圍,蓋以依一九八一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四條㈤關於單位 責任限制,係規定以「每件或每單位應不超過666.67個SDR或以毛重計每公斤 二個SDR取其較高者」,本件係編號7PHU 0000000貨櫃內容物滅失不見,該貨 櫃毛重為17,510公斤(原證一提單之附件參照),則15,510×2SDR× us1.42918≒50050(原證二十為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即放貨發現短卸當時之 美金與SDR兌換率)本件責任限制額為美金50,050元。 (三)再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海事確定判決,其內關於賠償額的 計算,最高法院認:﹁被上訴人以其託運之布疋,依輸出許可證海關回單聯記 載之單價每碼美金一.六元計算其總價為美金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按七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匯率一比三九.○三折算,請求賠償新台幣一百零八萬三 千七百八十五萬元零四分,及其法利息,尚無不當。﹂(原證廿二)可見貨物 報關文件亦為實務上肯認之民法第六三八條之證明方式。本件貨物非限制品, 故無需輸入許可證,原證九之本件貨物之進口報單可證,本件貨物之進口價格 為每噸美金2260.86 元,即原證八發票所示貨價,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貨物報關文件既亦可為實務上肯認之交貨時目的地之證明方式,自足認原告已 予證明,再退步言之,果 鈞院認原告所證仍有不足,則原告確有損失, 鈞 院應未能遽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應斟酌情形為判,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七四六號判例揭有:「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 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決」(原證廿三)。最高法院廿 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亦明揭:「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 以其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證廿四)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 第二項,亦業將此判例予以明文化,可供參考。 七、原告的請求權基礎: (一)提出本件受貨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公司)之「權利轉讓確認書 」(原證六),大山公司為系爭遺失貨物之貨主,有權向本件運送人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請求因貨損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今其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其對運送人得主張之包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暨基於未 交付之貨物所有權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依民法二九四條:「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本件原告得依此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讓貨主大山電線電纜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之權利,被告稱此 係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惟按: 1、此不是訴之變更。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早有表明「大山公司亦已將 其得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 權利」等語,今不過係為使法律關係更加簡潔,以助訴訟之終結,故不處理保 險代位之問題,而單純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2、而大山公司,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誰,本屬其自由,至於為何要轉給某 人,自有其與某人間之原因,亦非為義務人的被告所能置喙者。 3、故主張債權轉讓關係與訴之變更本無涉,而縱然此係變更,惟此除不增加被告 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外,反而有助於訴訟之終結,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 Ⅰ項七款,亦不需得被告同意。 4、被告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答辯二狀提出被證二貨主大山公司所簽以 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為格式的代位求償指稱:可見本件貨 物保險人是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不是原告云云。惟按: 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倫敦保險人協會)不是「一家公司 」,而是一個以保險公司為會員的協會組織,由於原告為其會員,故用該協會 的代位求償格式(被證二上寫明Subrogation From),謹澄清被告之此誤會。 今天若真是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為保險人,其為權利人, 則為何還不見其出來代位向運送人索賠?而果真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是本件保險公司,代理人也可輕而易舉地將他列為原告, 但此保險人協會組織實在不是本件貨物保險人,自然無任何索賠地位了,亦併 說明。 5、末按對於原告的地位,原告於起訴時係同時主張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起訴狀三),請 鈞院擇一判決,惟為使法律關係簡潔以助訴訟之終結, 原告擬暫不處理保險代位部分,而請 鈞院直接先就債權讓與為判斷,惟被告 就此竟以:「原告『撤回』基於保險代位之請求」之字眼,惟原告並未撤回, 併予澄清。 八、關於債權轉通知一事: 被告似稱:原告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伊,故已罹舊海商法一○○條第二項之一 年時效云云,惟按: (一)本件於起訴前,早已和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連絡過和解事宜,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早知債權已轉讓。退步言之,即令有不知,則 原告亦已於起訴時載明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為債權讓與的通知(起訴狀第三點 ),何能謂無債權讓與通知? (二)至被告似稱債權通知罹於舊海商法第一○○條時效云云,惟按: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就完全相同的問題(亦即 被告辯稱「收到起訴狀知悉有債權讓與通知時已超過一年),業判決:「未罹 於時效」,可供參考。(原證廿五) 2、故債權讓與固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力,惟如此規定之目的,不過在避 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已,且﹁債權讓與通知﹂本身之性質,不過係 一﹁觀念通知﹂,無時效問題,不過係在主張債權時,使債務人知悉有該讓與 之事實而已,此有數則最高法院判例揭示甚明︵原證十六︶:最高法院二十八 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明揭:﹁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 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四四八號判例亦有同旨:﹁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 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3、而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自可同時為之,此除有學者見解外︵原證十七︶ ,亦有最高法院另則判例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揭之: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該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原證十六)。查,本件 原告至遲業於訴狀內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 同時為之,符合立法目的暨前述判例。學者見解,被告稱未在請求權時效內受 通知云云,惟首則,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之﹁債權讓與的通知﹂本無時效問 題;再者,原告業於時效期間內對其為通知,因法院送達之原因其稍晚數日收 受訴狀,惟就送達時間之問題,被告豈可以此稱:因我未於時效內收受訴狀, 故表示原告未於時效內起訴?被告不得作此種主張,乃相當清楚、且基礎之概 念,則對於無時效性質的觀念通知,當更無此問題。被告所辯,於法不合,顯 不足採。 九、關於貨損通知一事: (一)本件船舶甫抵港卸載時即已發現系爭編號TPHU 0000000貨櫃貨物短卸,由於貨 主為提貨繳回載貨證券原本,惟其中一貨櫃貨物短卸,運送人乃開具原證二短 卸證明,其上除有基隆關稅局鈐印外、亦有運送人於基隆之船務代理立昌船務 代理公司於該短卸證明上蓋章表示船方已知悉貨物短卸(原證二),自屬已有 書面通知,何能再為相反主張。 (二)本件在短卸報告上蓋章之立昌船務代理公司即係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艾倫克拉航運公司)在基隆港的代理(本件承載船舶Als Danaos輪均包括在其代理範圍內),此有運送人於八十五年航貿週刊廣告刊登 其 基隆代理為立昌可證(原證十四),該立昌船務代理公司迄今亦均為艾倫克拉 航運公司之基隆代理,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華日報航運版其所登廣告可證 (原證十五)。則運送人之港口代理立昌船務代理公司已簽章於短卸證明,對 運送人自屬已無通知必要或屬已有書面通知,本爭點應無再予爭執之必要。 (三)依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㈥,滅失或損害不顯著者,受貨人應於受領貨物 後三日內將貨物有滅失、損害之情事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其卸載港之代理人,惟 貨物之情況業經共同檢查者,書面通知可不必為之。本件貨物卸載時,被告之 基隆港代理立昌船務代理公司已知短少情事並於短卸報告上蓋章,對運送人自 屬已有書面通知(或已無通知之必要)。 (四)更何況貨損通知的目的,不過係為使運送人知悉貨損有機會保全證據而已。就 此,同為海牙規則繼受國的我國實務上業累積有案例見解,認為規定書面通知 的目的,不過在使運送人知悉所運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若已知,即無書面 通知之必要;而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運送人的港口代理已知悉簽章,即 可認已有書面通知,足供參照,僅摘錄數則如下: 1、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揭示:「卸貨時發現貨物短少,由 上訴人(運送人)之代理商、碼頭倉庫主任及公證人共同簽具事故證明單,是 以運送人之上訴人,已知所運貨物有毀損滅失情事,而有保全證據之機會,已 無更為書面通知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為 通知::不負責為辯,均非可採」(原證十一) 2、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揭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之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本件系爭貨物,六十四年七月廿七日運抵 沙烏地阿拉伯吉達目的港時,即發現麻袋有撕裂及濕損情事,有吉達港務局之 出貨報告可證,在該出貨報告上,並經港口理貨人員、海關人員及上訴人在吉 達港之代理人ORRINAVIGATION LINES共同簽章,自可認為已有海商法第一百條 第一項規定之通知」(原證十二)。 3、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揭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貨物毀損滅失之『書面通知』,並無一定格式,不可拘泥於文書之 形式名稱,而忽視其實質意義。在碼頭卸貨作業時間性與空間性之限制下,一 般公證司作之卸貨報告,倘足證明貨物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者,則此公證公司卸 貨報告,一經運送人或其使用人,受僱人簽署證明,即難謂受貨人尚未就貨物 之毀損或滅失以面通知運送人」(原證十二)。 4、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揭示:「貨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 領,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固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 清貨物,惟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仍難謂 其貨物業已交清。所謂『收貨證件』,並無一固定之名稱,祇須有受領權利人 於收受貨物時,出具與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收執,表示受領貨物情狀之證件,即 足當之。」(原證十三) 十、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一)依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關於索賠期間之規定,係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 起一年內提起,惟此一期間可經當事人同意延長,查本件短卸證明開立時間為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於索賠時效將屆滿之前,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針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編號 DBN/KEEFF2005載貨證券、自德爾班開往基隆、”Als Danaos”輪第12AE航次 之貨損事件,傳真同意將索賠期間延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原證十八), 此所以原告未於一年期間屆滿起訴之原因,因被告已將索賠期間延長到一九九 八年三月九日,被告其後在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又再同意將索賠期間延長 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原證十九),故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訴, 依第三條之規定,並未超過請求期間。 (二)被告代理人稱,本件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的同意延長時效係 針對保險人地位云云,惟按運送人係針對貨損事件本身,表明延長時效,此由 原證十八、十九兩函均載明係針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編號 DBN/KEEFF2005載貨證券、自德爾班開往基隆、”Als Danaos”輪第2AE航次之 貨損事件可知,由函中亦看不出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有限制 索賠人必須是誰才延長之意(且衡情亦不至如此),因其延長時效之目的即在 多爭取一些處理時間,被告辯稱僅針對保險人,顯不足採。 (三)被告代理人又稱,時效仍應依我國法,並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 三號為據。惟查: 1、最高法院於該號判決中並未表明準據法用外國法時,時效仍應依我國法之見解 ,只不過因該案原審未就上訴人之此答辯表示意見,最高法院予以發回而已。 故該號判決並未能替被告之抗辯提供有利依據。 2、更何況,時效問題究為程序事項或實體事項,無論在內國法或在國際私法上尚 未有任何定論。若說管轄屬於程序事項,或說訴訟法上的證據法則屬程序事項 ,大致不會有不同意見,惟時效屬程序事項?恐即引起重大歧見,因通常時效 抗辯均置於實體部分為處理。本件依被告提單條款所訂準據法是英國法(採海 牙規則法制),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依循其所選定之英國法制 之索賠期間之規定,於一年期間屆滿之前夕,要求原告同意其延長索賠期間至 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另一個意義其實已是,被告承諾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 前不會做所謂「時效抗辯」,否則,在其主動請索賠人同意其延長索賠期間之 請求的情況下,若能於索賠人同意後,即反過來說:「你中計了,我不賠了, 因為索賠期間已過」,若此抗辯還能成立,則不啻法律無公理,認同被告形同 詐欺之行為,以是,即使僅依「禁反言」之原則,被告也不能提出在其已同意 延長期間內的「時效抗辯」,相信被告在訴訟上應不致作此行為才是。另被告 若要主張英國法下,時效為程序問題,故即令在準據法為英國法的案子,時效 仍不能依英國法,而應依法庭地法,則應請被告舉出英國法之確切資料、案例 見解為據,證明在適用英國法的情形下,且兩造均依該英國法制之規定處理索 賠期間的情況下,仍不能用英國法,而須用法庭地法。 3、退萬萬步而言,即令被告能舉英國法之確切判例證明本件時效應依我國法,則 我國法亦有中斷時效的問題,自原告提出請求的一九九七年八月廿九日(被告 被證六參照),原告亦業於該日後的六個月內(即一九九八年二月廿八日前) 起訴(原告係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訴),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十一、兩造於訴訟上業合意適用英國海上貨物運送(證證十)。查一九八一年英國海 上貨物運送法將經一九六八年、一九七九年布魯塞爾議定書修訂的海牙規則內 國法 化,將其具體條文,附於法案附件(Schedule),賦予法律之效力(⒈ ⑴⑵參照),臚列被告依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應負本件貨物滅失責任之依據如 下(以下援引原證十中譯部分之條次): (一)依第三條㈡,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運送及保管、看守、卸載應為 適當之注意義務;惟本件發生貨物短卸,致受貨人大山公司受損。 (二)依第㈢條㈢、㈣,運送人或船長或運送人代理人收受貨物後,應發給載貨證券 ,此載貨證券為收受貨物的表面證據,當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反證不被採納 。 (三)依第三條㈥,滅失或損害不顯著者,受貨人應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將貨物有滅 失、損害之情事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其卸載港之代理人,惟貨物之情況業經共同 檢查者,書面通知可不必為之。本件貨物卸載時,被告之基隆港代理立昌船務 代理公司已知短少情事並於短卸報告上蓋章,對運送人自屬已有書面通知(或 已無通知之必要)。 (四)第三條關於索賠期間之規定,係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一年內提起,惟此一 期間可經當事人同意延長,查本件短卸證明開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於 索賠時效將屆滿之前,業經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於一九九八年 一月五日將索賠期間延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原證十八),故原告於一九 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訴,依第三條之規定,並未超過請求期間。 (五)第四條㈤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係規定以「每件或每單位應不超過666.67個 SDR 或以毛重計每公斤二個SDR取其較高者」,本件係編號7PHU 0000000貨櫃內容 物滅失不見,該貨櫃毛重為17,510公斤(原證一提單之附件參照),則 17,510╳2SDR╳us1.42918≒50050(原證二十)本件責任限制額為美金50,050 元。 (六)第三條㈣、㈤規定:「㈣、依照第㈢條第⑴⑵及⑶項之規定填發之提單,視作 表面之證據。當提單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反證不被採納。;㈤託運人應視為 已向運送人保證其所提供之標誌、個數、數目或重量在裝運時之正確。託運人 並應賠償運送人因是項提供項目之不正確所致或所生之一切損失、損害及費用 。前項運送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不得用以限制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以外之 其他人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十二、綜上,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應負本件貨物滅失責任已明確,懇 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原證一:載貨證券一件。 原證二:貨物短卸報告表(SHORTLAND REPORT)一件。 原證三:支票一件。 原證四: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船務代理業代理長基租傭、受託營運船舶業務登記 申請書影本乙份。 原證五:定期傭船契約影本乙份。 原證六:大山公司所出具權利轉讓確認書。 原證七:南非海商法(請看頁六六七)。 原證八:商業發票。 原證九:進口報單。 原證十:英國海上貨物送法暨中譯(英文請見頁一二三0|一二三一、中譯請見頁五 )。 原證十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 原證十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二 0七三號判決。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 原證十四:航貿週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兩期摘錄)。 原證十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華日報航運版。 原證十六: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 號判例、最高法院卅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 原證十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頁七0六。 原證十八;被告Ahrenkicl Liner Service GmbH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傳真函。 原證十九:被告Ahrenkicl Liner Service GmbH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傳真函。 原證二十:美金與SDR兌換率。 原證廿一:市價計算資料一份。 原證廿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 原證廿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例。 原證廿四:最高法院廿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 原證廿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保險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摘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合法取得代位權,係以保險契約有效存在並業已 依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為前提。惟本件,原告非但未能提出其與被保險人即貨主 間究有何保險契約,就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等亦未作有任何說明,僅單憑乙只 支票陳稱其為保險人。然,誠如眾所周知,票據乃無因證券,亦即票據債權人 祇要能證明票據為真正,且其為票據權利人,則其原因關係為何或有效與否, 均與票據權利之行使無涉。是原告憑藉支票陳稱其與被保險人間存有保險關係 及業依保險合約賠付被保險人等語,即屬謬誤。本件在原告未能提出保險契約 及其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權之證明前,即難認其具有原告適格。 (二)復由被保險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書首行及主文第二 段分別載有「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I/We also record that you have authority to use my/our name to extent 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 all or 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被證二)可知,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應為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被保險人大山公司並於受理賠後,將求償權讓與保 險人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準此言之,本件原告 乙○○○○○○○○ ○○○○○○ ○○○○○ers Agents Pty Ltd.即非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其除 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外,且更無從取得訴訟實施權而為本件 訴訟之原告。 二、關於原告之權利取得及時效問題: (一)保險代位部分: 1、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稱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大山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山公司)上開損害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詳起 訴狀第三段),惟核諸被保險人大山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書首行及主文第二段 分別載有「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I/We also record that you have authority to use my/our name to extent necessary effectively to exercise all or any of such rights and remedies;…… 」等語(被證二號)可知,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應為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且被保險人大山公司於受賠付後,業將求償權讓與保險人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準此,本件原告乙○○○○○○○○ ○○○○○○ ○○○○○ers Agents Pty Ltd.要無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貨主大山 公司起訴請求賠付貨損之權利可言。 2、縱原告自知其非系爭貨物之保險人,無法提出保險契約以證明其有合法之代 位求償權,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改稱其權利係依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自被保險人大山公司受讓而來(被告否認有此債權讓與 之事實),惟此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 大山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不同,而屬訴之變更 ,不應准許。 (二)債權讓與部分: 1、又,本件縱有原告所指之債權讓與事實(否認之,蓋原證六號權利轉讓確認書 ,其上法定代理人欄竟然空白,真正性已非無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大山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既從未通知被告Ahrenkiel( H.K.)有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被告亦不受該債權讓與 之拘束,至為顯然。從而,原告縱依債權讓與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其業已 罹於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應予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二號確定判決(被證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九號判決(被證五號),可供 鈞院參酌。 2、次查原告起訴時點於一年時效期間屆滿之後,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 Ahrenkiel Gmbh時效抗辯不成立之理由(對於被告Ahrenkiel H.K.則未加爭執 ),無非為:被告Ahrenkiel Gmbh曾以傳真函同意延長延長時效期間云云(原 證十八、十九號),此確非虛,但被告Ahrenkiel Gmbh此項同意之意思表示, 係對於原告自稱渠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underwriter)之地位所為之,此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傳真函(被證六號)可證,今原告臨訟卻未能提出任 何確是保險人之證明,反改以單純第三人之地位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焉 得再主張當初,以「保險人」身份與被告Ahrenkiel Gmbh達成延長時效期間之 合意?原告此項主張,實有悖誠信,亦於法未合。 3、且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依本件準據法即英國法之規定,因屬程序 事項,故應依法庭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則原告於一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被證九號)明揭斯旨,足證原告 之請求確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法: (一)按連帶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洵須經當事人以明示連帶負責,連帶債務方 得成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間究有何法律關係 及為何須負連帶責任等既均未予說明,基此,其所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主張 即屬於法未合。 (二)又法院審判之範圍,恆賴當事人訴之聲明以決定之,今原告既未舉證陳明係以 何時之匯率作為美金折合新台幣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給付之新台幣 金額即失所憑據而要難為裁判之準據。 四、關於準據法: (一)債務不履行部分: 1、觀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準備狀第三段所載「...運送契約 (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準據南非法,... 」等語,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之 準據法,並非中華民國法律。 2、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 款第二十五條既已載明「LAW AND JURISDICTION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and construned by English Law, ….. 」(本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解釋、適用均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 ),則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而非原告所指以載貨證券簽發地之南 非法作為準據法,至為顯然。依修正前海商法(以下同)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 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 定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載貨證券所載準據法約款之效力應被肯認。換 言之,載貨證券所記載之「準據法」,其意若非在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過失 」責任或「法定」責任,則該準據法之約定,即屬有效。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稱「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乃指運送契約或 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係以免除運送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 定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而言,非謂所有條款、 條件或約定,均當然無效」云云自不難索解。職此,本件準據法應以英國法為 是。 (二)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運送既採 CY/CY之運送方式,即由託運人自行僱用貨車,將運送人所提供 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工人將貨 物裝櫃,再由託運人將已裝貨之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待船抵目的港後,再由 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則原告主張之空櫃情事極可能肇始於託運人在 裝貨時未將貨物裝填入櫃。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及 侵權行為究係發生於何地,從而,其遽以中華民國法律作為侵權行為準據法即 殊嫌妄斷。此外,原告雖主張貨主於目的港受領貨物時即發現貨物短卸,惟該 目的港充其量僅得謂為貨損之「發現地」而非「侵權行為地」。易言之,倘原 告無法就侵權行為地予以確定,則其不得逕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準據法自 不待言。 五、被告等並非本件運送人,無由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無非以原證一號載貨證 券為據,惟查該紙載貨證券係由A.L.S. Agencies (PTY) Ltd.簽發,但其簽名 處載有「代理」 (As agents)字樣,對照載貨證券右上角,足知本件運送人應 為Ahrenkiel Liner Service(此由原證一號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一條,即可 證知),並非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更非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 (下稱Ahrenkiel Gmbh),原告遽指被告等為運送人,顯然有誤 。 (二)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船舶之基港局船舶業務登記資料(原證四號)及定期傭船契 約(原證五號),用以證明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運送人,茲否認 其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蓋此充其量亦僅係證明Ahrenkiel Gmbh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間曾向船東定期傭租系爭船舶,但此並 不必然意味關於船舶上任何貨物之任何運送契約,皆應由Ahrenkiel Gmbh負債 務不履行責任,質言之,被告在傭得系爭船舶後,仍得將船舶再出傭予第三人 ,並由第三人為貨物之運送,遑論有時就同一貨物可能成立二個以上之運送契 約(主運送契約、再運送契約),難道此亦表示皆應由被告負責?本件原告非 僅未能證明被告與託運人間有何運送契約之締結,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更已明載 運送人並非被告,足見被告等確非與本件託運人Palabara Mining Company Ltd.訂立運送契約,而簽發原證一號載貨證券之運送人,蓋: (三)依英國一九七一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一條(a)項規定:「運送人包括與託運 人簽訂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原文:“Carrier" includes the owner or the charterer who enters into & contract of carriage with a shipper)」及第三條第(3)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或運送人之代理人於收 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要求,應簽發載貨證券給託運人(原文:After receiving the goods into his charge the carrier or the master or agent of the carrier shall, on demand of the shipper, issur eto the shipper a bill of lading)」。由上開規定可知,運送人係指與託運人簽訂 運送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而有義務與權利簽發載貨證券者,亦係指與 託運人簽訂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易言之,判斷孰為運送人之重點在於「孰與託 運人訂有運送契約」,自本件訴訟進行伊始,原告即一再迴避此項法律構成要 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任意牽扯,實則,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即明載運送人為 Ahrenkiel Liner Service(請見原證一號),原告起訴前之發函(被證六號 )亦是以Ahrenkiel Liner Service為對象,其中更指明系爭載貨證券係由其 所簽發,準此,被告Ahrenkiel Gmbh之回函(被證十號)首先亦表明代理本人 Ahrenkiel Liner Service之意旨,凡此皆足以證明本件運送人確為Ahrenkiel Liner Service,原告若真欲證明被告為運送人,祇需請其所代位之貨主提供 所訂立之運送契約即可,詎其捨大道不圖,祇在一些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相干之 瑣碎事實證據上打轉,重覆舊有陳述,迴避真正之核心事實,意圖混淆 鈞院 ,益證其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並未依法為貨損通知: (一)本件原告雖辯稱「:::船舶甫抵港卸載時即已發現系爭編號TPHC 0000000 貨櫃貨物短卸,:::,運送人乃開具原證二短卸證明,其上並有基隆關稅局 鈴印,亦有運送人於船長欄蓋章表示船方已知悉貨物短卸」等語云云,惟細繹 原證二,僅見其上蓋有基隆關稅局之鈴印及三枚同係立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 專用章,至於原告所指「運送人於船長欄蓋章」則未見之。是以,原告執此文 件辯稱其業依法對被告為貨物短少滅失之通知,即無可採,況: (二)該紙短卸報告係由訴外人立昌船務代理公司(下稱立昌公司)所出具,與被告 等根本無關,至於原告以廣告(原證十四號)指稱立昌公司為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在基隆港的代理一節,茲否認之,蓋觀諸該廣告文義,適 足證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Ahrenkiel Liner Service,而非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亦非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 Ltd.,則 該紙短卸報告與本件運送,實皆與被告等無涉。再者,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 項但書之第一款情形或英國法之規定,皆係要求「受領權利人」將毀損滅失情 形,於提貨前或當時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今縱使該短卸報告為真,再假設被告 縱為運送人(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受領權利人「大山公司」 曾以何書面通知被告,則依同條項本文,自應「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 之記載交清貨物,至於被告主張運送人若已知(否認)即無書面通知之必要云 云,不僅悖於法條文義,亦與「例外、但書應從嚴解釋」之法律解釋原則有違 ,此對照原告於準備書三狀所列舉之諸判決所指之書面通知,無一不是由受領 權利人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出具者益明。 七、本件貨物短少並非在運送途中發生: (一)原告提出之貨物短卸報告(原證二)仍不足為被告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之 認定,蓋:原告雖主張「託運人交由被告承運之五個二十呎貨櫃於運抵卸貨港 卸載貨物時發現編號TPHU0000000貨櫃(以下簡稱系爭貨櫃)之封條已遭破壞 ,櫃內貨物遺失殆盡,不能交付」等語云云,惟揆諸前開貨物短卸報告,並無 從印證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換言之,前開貨物短卸報告僅載明櫃號為 TPHU0000000貨櫃之貨物整櫃短卸(FULL CNTR 20X1 TPHU0000000 SHORTLANDED),至於系爭貨櫃上之封條是否有遭破壞之情形,則無從由此報 告得知。 (二)再查載貨證券上亦載明,本件運送係採CY/CY之方式,即由託運人自裝自計( Shipper's load, stow and count),退萬步言,縱具如原告所主張,本件貨 櫃抵港後發現僅為一只空櫃,亦與運送人無涉,蓋於此種運送方式下,貨櫃內 情形究竟如何,根本不是運送人所得發現或過問。實則本件貨櫃於交予運送人 實施運送之前即僅是一只空櫃,根本未裝載任何貨物,此為本件託運人於傳真 函中(被證七號)所承認,足證本件貨損確實非於運送途中所發生。 (三)至於原告「解釋」託運人之真意是裝船前貨櫃即是空的云云(見準備書五狀第 四頁第四行),但此項「解釋」非僅毫無所據,更與事實不符;蓋: 1、若託運人真意確是如此,則原告何必再發函予託運人(被證十一號),函中更 脅告若事實如此,保險理賠金應返還予原告,託運人亦將有責任云云,原告所 言,明顯不實。 2、退萬步言,若託運人事後若真再有這種解釋,亦不足為信,因渠與本件貨損利 害相關,若真原來即是一只空櫃,需負責者將是託運人自已,則渠事後再為有 利於已之翻覆,不足為奇。 3、又,系爭貨櫃自進入貨櫃集散站至裝船日止,逐日皆有場站人員巡視狀況,並 加以記錄,其上封條皆無異狀,此有記錄表數紙(被證十二號)可稽,輔以系 爭貨櫃堆放於系爭船舶之位置根本無人可接觸之事實,益證系系爭貨櫃確非於 運送途中發生損害,祈請 鈞院明鑑。 (四)原告雖又主張載貨證券文義性云云(見準備書五狀第四頁以下),然如前所述 ,本件是CY/CY之運送方式,載貨證券已記明是「託運人自裝自計」運送人祇 需負責貨櫃外觀、封條完好到達目的地,即無責任,至於櫃內究竟裝有何物, 運送人根本無從檢查,自無需負責。至於原告所稱,貨櫃若是空櫃,重量明顯 有異,運送人為何未察覺云云,實則,貨櫃運送為規格化運輸,貴在迅速,貨 櫃碼頭作業,分秒必爭,任何一個運送人都不可能就逐個貨櫃予以秤重,且如 前所言,CY櫃內裝何物與載貨證券上所載「據稱裝」(said to contain)何 物是否相符,運送人根本無從亦不必查證,自無再去逐櫃秤重檢查之理,原告 所言,明顯強人所難,亦與貨櫃運輸實務不符。 八、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本件運送契約並無南非海商法之適用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提出商業發票及進 口報單依南非海商法第四條第五項(a)(b)款規定,主張系爭貨損金額為美 金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亦同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 被證一:載貨證券背面條款。 被證二:代位求償書。 被證三: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第二六八頁。 被證四: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四二號判決。 被證五: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十九號判決。 被證六: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傳真函。 被證七:託運人傳真函。 被證八:英國一九九二年海上貨物運送法之中譯文。 被證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 被證十:Ahrenkicl GmbH公司之回函。 被證十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傳真函。 被證十二:記錄表數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自南非進口銅片( COPPER CATHODES)乙批,裝於五個貨櫃內,由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以愛達輪(M.V.ALS DANAOS)12AE航次運送來台,此有被告一九九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於南非德爾班(DURBAN)簽發之編號DBN/KEE FF2005載貨證券乙紙足稽 。詎貨主大山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編號TPHU0000000之貨櫃之貨物全數短卸,此 亦有貨物短卸報告表(SHORTLAND REOPRT)乙份可憑,大山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四 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四角四分之損害。被告既係本件運送契約運送人,對貨物之堆 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發生毀損、滅失, 迺本件貨物卻於被告保管中遺失,被告自須對本件貨物之遺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大山公司業將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 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非為運送人故以不用負運送契約責任,另該貨物短卸責任乃為託 運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亦無庸負責等語抗辯。三、首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 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同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四、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認係受讓於訴外人大山公司對被告等 二家公司之債權關係而來,因被告等均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其準據法之 適用當亦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其中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部分,係 主張受讓訴外人大山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載貨證券表彰權利而來提起本件訴訟, 而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五條既已載明「LAW AND JURISDICTION 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and construned by English Law,...(本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之解釋、適 用均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則載貨證券所衍生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 ,至為顯然。 五、按載貨證券持有人一則取得該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物權,亦得對於載貨證券簽 發人主張交付如載貨證券上記載貨物之債權請求權。而大山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 之持有人,則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大山公司原得向載貨證券簽發人主張交付貨 物之權利,然大山公司確實未取得其中編號 TPHU0000000之貨櫃中之貨物,此亦 有貨物短卸報告表(SHORTLAND REOPRT)乙份可憑,是以大山公司所讓與原告者 應係此部分未交付載貨證券記載貨物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然因被告 等均否認其等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故首應究明何者為載獲證券簽發人。經查: (一)系爭紙載貨證券係由A.L.S. Agencies (PTY) Ltd.簽發,但其簽名處載有「代 理」 (As agents) 字樣,對照載貨證券右上角,足知本件運送人應為 Ahrenkiel Liner Service,並未明白記載公司全名,故依據該載貨證券尚無 從知悉簽發者究係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或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依原告提出基隆港務局船舶業務登記資料,本件運送人 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復按依基港局所提供、留存在基港局的本 件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原證五,按定期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在 一定期間內,將船舶之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人, 供定期傭船人自為經營運送之契約。契約原文為This Charter Party, made and concouded in the City of Hamburg, this 9th day of OCT 1996 Between.ROUMELI SHIPPING COMPANY S.A. Owners of the good Greek foag "ALS DANAOS" and.,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 as Charterers of the City of Hamburg.That the said Owners agree to let,and the said Charterers agree to hire the said vessel, from the time of delivery,for (12) TWELVE months.timecharter (six) weeks more or less at Charterers' option with intention to employ vessel in charterers Far East/South Africa liner service. Vessel to be placed at the dispoaal of the Charterers expected to be on about 23rd OCT 1996.中譯文為:本定期傭船契約係由Als Danaos輪之船舶所有人Roumeli公司 與定期傭船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於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在漢堡訂定。 船舶所有人同意將Als Danaos輪傭租給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同意自交付起一年向船舶所有人傭租Als Danaos輪(由傭船人決定可加減六個星期)來經營傭船人的遠東地區至南非的 定期航線。預訂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廿三日將船舶交予傭船人利用。),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本件承載船舶ALS DANAOS輪之定期傭船人, 自一九九六年十月廿三日起一年內,由其租傭該船用以營運,經營來往南非及 遠東地區之航線(本件載貨證券簽發之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在其以定期 傭船人為運送、營運之期間內)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為本件運送人 ,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要堪認定。至被告稱運送人是載貨證券上所顯示之「 Ahrenkiel Liner Service」,查「Ahrenkiel Liner Service」係一航運集團 服務標章之類的意義,並非一個「人」,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將其具體化為該 集團中之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被告抗辯應不足採。 (二)因之就原告主張所受讓之大山公司對載貨證券簽發人之權利,應僅得對被告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主張,因其為載貨證券簽發人,而另一被 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為載 貨證券簽發人,故訴外人大山公司對其應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亦無從讓與原 告,因此原告對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部分就主張載貨證券之 權利,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於其提單上明確載明承運五只貨櫃並 載明運送物共重九九,四五○公斤(淨重、毛重為九九,五五二公斤),五只貨 櫃分別之重量並附於提單後,抵卸貨港卸貨其中一只編號TPHU 0000000貨櫃(淨 重一七,四九四公斤、毛重一七,五一○公斤),內容物滅失不見,運送人亦為 此做成短卸證明其應賠償貨損,事證明確。雖被告抗辯貨物短少並非在運送中發 生,然查依據被告提出之託運人給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之函件 ,並自行將之詮釋為系貨櫃交給運送人前即是一空櫃,惟按:託運人的意思並非 如此,按在本件起訴前,託運人與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 雙方 確互有傳真往來,經原告起訴前向託運人查證,託運人澄清其該函的意思並非指 交給運送人係一沒裝貨物的空櫃,而是託運人推測事故原因可能是在其將貨物交 給運送人後,貨物置於運送人保管下,而在裝船前(prior to shipment)所發 生而已,故被告舉出此函稱是託運人將一空櫃交給伊,即屬無據。復且縱有託運 人託運空櫃一事,運送人亦須為其所簽發之提單負責,而未能以此對抗託運人以 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此於原證十英國法第三條(四)、(五)規定明確:「( 四)、依照第(三)條第⑴⑵及⑶項之規定填發之提單,視作表面之證據。當提 單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反證不被採納。;(五)託運人應視為已向運送人保證 其所提供之標誌、個數、數目或重量在裝運時之正確。託運人並應賠償運送人因 是項提供項目之不正確所致或所生之一切損失、損害及費用。前項運送人請求賠 償之權利不得用以限制運送人依運送契約對託運人以外之其他人所負之責任及義 務。」此立法即同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九條(修正後列為第五十五條)所規 定之:「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 暨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 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前項賠償請求權,不得 以之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即令本件事實如被 告所詮釋,被告亦因其已於載貨證券上載明系貨櫃之毛重、淨重等明確資料,而 須賠付受貨人損失,不得以此為卸責之理由,甚為明確。 七、計算貨物實際損失內容,以貨物淨重計,查本件短卸貨物淨重為17,492噸,此有 載貨證券之附件可稽,每噸美金2260.86元,亦有發票在卷可參,第三人大山公 司所受損失之貨物應有美金39546.97元之價值,是以大山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於此部分應有理由,則此部分應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金額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根據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 價值,是保險金額可視為合理市價,參照我國海商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貨物之 保險,以裝載時之貨物價額、裝載費、稅捐、應付之運費。保險費及可期待之利 得為保險價額。」而一般國貿及保險實務上,一般多約定以CIF value加10%為保 險金額,亦即其合理市價,故原告係以發票加一成即43501.66美元範圍內之 43,350.44美元為請求,其中逾39546.97美元部分,其所主張計算之方式,尚乏 根據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而原告的請求金額均不逾責任限制範圍,蓋以依一九八一年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 第四條㈤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係規定以「每件或每單位應不超過666.67個SDR或 以毛重計每公斤二個SDR取其較高者」,本件係編號7PHU 0000000貨櫃內容物滅 失不見,該貨櫃毛重為17,510公斤參系爭載貨證券之附件,則15,510×2SDR× us1.42918≒50050(原證二十為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即放貨發現短卸當時之美 金與SDR兌換率)本件責任限制額為美金50,050元,是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於 未逾單位責任限制,於法無違,要無不合。 九、訴外人大山公司對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已出具「權利轉讓確認書」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提出該讓與文件在卷足徵,今 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將其對運送人得主張之包括債務不履行讓予原告,而該 讓與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即本件原告雖為外國人,但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 條規定,因契約當事人無明確約定,而讓與契約係在本國作成,此由讓與權利書 乃中文書寫堪為認定,則讓與契約本身之準據法應為本國法,依民法二九四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本件原告得依此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提起本 件訴訟要無不合。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讓貨主大山電線電纜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 之權利,被告稱此係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云云,惟按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原告於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點早有表明「大山公司亦已將其得對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附此敘明。 十、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伊,故已罹舊海商法一○○條第二項之一 年時效云云,惟按: (一)本件於起訴前,早已和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連絡過和解事宜, 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早知債權已轉讓。退步言之,即令有不知,則 原告亦已於起訴時載明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為債權讓與的通知(起訴狀第三點 ),何能謂無債權讓與通知? (二)至被告似稱債權通知罹於舊海商法第一○○條時效云云,惟按: 1、故債權讓與固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力,惟如此規定之目的,不過在避 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已,且「債權讓與通知」本身之性質,不過係 一「觀念通知」,無時效問題,不過係在主張債權時,使債務人知悉有該讓與 之事實而已,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明揭:「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亦有同旨:「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 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 。 2、而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自可同時為之,亦有最高法院另則判例即最高法 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揭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該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 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兼有通知之效力」。查,本件原告至遲業於訴狀內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同時為之,符合立法目的暨前述判例。學者孫森 焱亦同此見解,被告稱未在請求權時效內受通知云云,尚屬無據,顯不足採。 十一、本件船舶甫抵港卸載時即已發現系爭編號TPHU 0000000貨櫃貨物短卸,由於貨 主為提貨繳回載貨證券原本,惟其中一貨櫃貨物短卸,運送人乃開具原證二短 卸證明,其上除有基隆關稅局鈐印外、亦有運送人於基隆之船務代理立昌船務 代理公司於該短卸證明上蓋章表示船方已知悉貨物短卸,自屬已有書面通知, 應屬可採。本件在短卸報告上蓋章之立昌船務代理公司即係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艾倫克拉航運公司)在基隆港的代理(本件承載船舶 Als Danaos輪均包括在其代理範圍內),此有運送人於八十五年航貿週刊廣告 刊登其基隆代理為立昌可證,該立昌船務代理公司迄今亦均為艾倫克拉航運公 司之基隆代理,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華日報航運版其所登廣告可證。則運 送人之港口代理立昌船務代理公司已簽章於短卸證明,對運送人自屬已無通知 必要或屬已有書面通知。另依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㈥,滅失或損害不顯 著者,受貨人應於受領貨物後三日內將貨物有滅失、損害之情事書面通知運送 人或其卸載港之代理人,惟貨物之情況業經共同檢查者,書面通知可不必為之 。本件貨物卸載時,被告之基隆港代理立昌船務代理公司已知短少情事並於短 卸報告上蓋章,對運送人自屬已有書面通知(或已無通知之必要)。末以貨損 通知的目的,不過係為使運送人知悉貨損有機會保全證據而已。 十二、依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三條關於索賠期間之規定,係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 起一年內提起,惟此一期間可經當事人同意延長,查本件短卸證明開立時間為 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於索賠時效將屆滿之前,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針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編號 DBN/KEEFF2005載貨證券、自德爾班開往基隆、”Als Danaos”輪第12AE航次 之貨損事件,傳真同意將索賠期間延長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業據原告提出該 信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此所以原告未於一年期間屆滿起訴之 原因,因被告已將索賠期間延長到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被告其後在一九九八 年二月十二日,又再同意將索賠期間延長至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亦有被告信 函在卷足證,被告亦不爭執,要足憑信,故原告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訴 ,依第三條之規定,並未超過請求期間。雖被告抗辯:(一)本件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的同意延長時效係針對保險人地位 云云,惟按運送人係針對貨損事件本身,表明延長時效,此由兩被告函均載明 係針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編號DBN/KEEFF2005載貨證券、自德爾 班開往基隆、”Als Danaos”輪第2AE航次之貨損事件可知,由函中亦看不出 運送人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有限制索賠人必須是誰才延長之意,因 其延長時效之目的即在多爭取一些處理時間,被告辯稱僅針對保險人,顯不足 採。 (二)時效仍應依我國法,並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為據,故應無 如英國法有延長時效之適用。但查:被告主張英國法下,時效為程序問題,故 即令在準據法為英國法的案子,時效仍不能依英國法,而應依法庭地法之主張 被告並未提出英國法之證據為佐,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乃我國判決,並非 英國法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就其抗辯顯未舉證,無足採信。 (三)因此本件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十三、職是,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應負本件貨物滅失責任已明確,原 告本於債權讓與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貨物損失之金額,美金 三萬九仟五佰四十六元九角七分,要無不合,應與准許。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出準據法英國法之依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四、另就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惟均未舉證其有任何侵權行為,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與駁回。 十五、縱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GmbH給付美金三萬九仟五 佰四十六元九角七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對 被告Ahrenkiel Liner Service (H.K.)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本件應 負責任之被告僅為一人,亦無連帶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亦 無理由。 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十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B 書 記 官 林苑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