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九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九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瑞芳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 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發回本院瑞芳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 之三、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B1、B2所 示,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之一號)之 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北縣平溪鄉○○ 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C、C1、 C2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九號) 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判決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 五六、五八及六九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後原 告變更為以另四筆土地即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一 二一、一二一之四及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屬訴之變更,而將原告之訴駁回,顯有違誤。(二)按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且原告訴請被告丙 ○○、丁○○拆除之標的,明確係台北縣平溪鄉三坑三八之一號及三九號二 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參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寄發存證信函,及 原審被告李學金亦曾代住戶有所回函之事實,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之認知為一致。再參以原審法官前往履勘之現場,即係被告等候法官之 所在,亦係系爭二幢房屋所在地。因此,系爭土地雖因測量後更正地號,但 實質之標的從未改變,原審認為坐落基地有異,實有錯誤。 (三)再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遞狀,狀上載明「另被告實際占用土地 之位置,亦請容於測量後再行補正。」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進行言 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及地號誤植,顯見實質上爭執之標的一致。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存證信函、瑞芳地政事務所公函、 通知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初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 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遍觀起 訴狀所載意旨,均載明係上開地號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已明白確定。原告嗣 後變更以另四筆地號土地(即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 、一二一、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其訴訟標的自非相同,屬訴之變更,而被上訴人丙○○、丁○○均表示不 同意此項訴之變更。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 情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該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二)兩造間另案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雖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被上訴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目的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主觀上固以使用者主觀上意思為斷,客觀上則應以其使用土地所 表彰者是否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今被上訴人確實 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並種有竹木,仍請就被上訴人具有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加以斟酌。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變更訴訟標的,與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釐清。如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此乃 法理之當然。有鑑於二者常易發生混淆,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仍為相關 規定,以示注意。本件上訴人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丁○○等,將上訴人 所有坐落台北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五三、五六、五八、六九地號土地上之 建築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具狀,更改訴之聲明中所載土 地之地號,而對被上訴人丙○○及丁○○部分,分別求為判決丙○○將坐落台北 縣平溪鄉○○段平溪子小段六九之三、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丁○○ 將台北縣石底段平溪子小段一二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真意,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委託甲○○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所有位於台北縣平溪鄉○○段柴橋坑小段之土地,遭門牌號碼平溪鄉... 三八之一號、三九號...等現住戶占用,請該等住戶速與本人委任之律師處理 ,否則將依法追訴...」,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共同被告李學金亦函 覆甲○○律師謂:「此地住戶...三八之一、三九號現址已居住八十年之歷史 ,經住戶協商均表示願意向九如育樂公司何先生購買現址用地及使用範圍... ,」亦有平溪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足見兩造間所爭執者標的物,即為系爭房 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爭執系爭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此自係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所坐落土地而言。且原審法官前往履勘 之現場,即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在地,此由原審卷內所附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之勘驗筆錄所載:「一、勘驗之標的:台北縣雙溪鄉(應係平溪鄉之誤寫 )三坑...三八之一、三九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二、當事人主張:聲明地號可 能有誤,請求就標的建物測量,再據以變更聲明。」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原審爭 執之訴訟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無疑。是兩造於原審中,認真進 行攻擊防禦之訴訟標的,實質上即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拆除及返還,其訴 訟標的物同一,訴訟標的亦同一,自不能僅憑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號,業經 重新測量後有所更改,而認為所坐落之土地亦有不同,更據以認定訴訟標的乃不 同而屬訴之變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中土地地號之更改,無非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不能認為訴之變更。 三、本件原審既以上訴人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且上訴人所 為訴之變更,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影響,而認為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係不合法,即應就訴之變更部分為駁回之裁定,俾使當事人有提起抗告 之救濟機會。然原審既未裁定駁回,又仍依原起訴之標的為辯論及實體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復 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瑞芳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B 法 官 王美婷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