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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丁○○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八號五樓
被   告 金馬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一三四號十一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以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原告戊○○、丙○○、丁○○各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胡金川為被告所屬升隆輪之船員,亦為原告乙○○○之夫,戊○○、丙○○、丁○○之父親,陳永泰係升隆輪之船長,王演邦係升隆輪之大副(以上二人均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該輪由船長陳永泰駕駛裝載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之砂石,進入基隆港檢疫錨地防波堤,陳永泰因平日疏未保養壓水艙之管路,且未適時檢測船位,復未遵照基隆港進港航道航行,在未確定燈標及其位置下,誤判內港防波堤為外港防波堤,使該輪衝撞基隆港外東邊延伸防波堤,造成該輪前尖艙及艏柱嚴重破裂,該輪於碰撞後,船長陳永泰本應注意迅速疏散船員,大副王演邦亦應在前尖艙破裂後,保持警覺心,持續觀察測量各艙,且依當時情形,輪船尚屬無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陳永泰及王演邦均疏未注意,未疏散船員,陳永泰亦未交待督促王演邦定時監測壓水艙,僅作粗略之探勘後,施即上岸休息,大副王演邦則未持續觀測船艙破裂及壓水艙管路進水情形,至船內人員渾然不知,仍續行停駐船內休憩,於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該輪因前尖艙破裂進水,海水由前尖艙經管閥進入壓水艙管路再滲漏至壓水艙及大艙,導致該輪失去適當浮力而左傾沈沒,船上人員因沈睡中,躲避不及,致輪機長胡金川,水手長林禮忠等人溺斃海中。

(二)被告為陳永泰及王演邦之雇用人,陳永泰、王演邦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胡金川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殯葬費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慰撫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兩造關於胡金川喪葬費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應回歸船員法中由雇用人從保險理賠中支付。原告未體認胡金川輪機長在此事件中所應佔的責任及過失份量,而以受害人家屬自居,提出不合理之要求,沒有認知輪機長也是此事件中過失行為人之一,單就一個負責抽取壓艙水的機艙部主管在明知船已碰撞後,卻還讓其海水慢慢滲漏至壓水艙,經過九小時而不知的疏忽責任,若未身亡其海事責任不下於大副;整個事件是先因輪機長所掌管之發電機疏未保養而故障,又不願自行檢修才導致必須彎靠基隆港檢修,否則當無此事件發生,輪機長在進港時才臨時報備只剩一部發電機可用的情況下,船艏艉都無法供電,令被告一時無法處置,這也是造成一時看錯微弱燈光之原因。至於求償應回歸船員法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二)船員的工作風險性高,船舶與人員同舟共濟,理應由公司及保險制度來負責,公司對外應有義務保障船長及船員的權益等語。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影本(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卷、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三七卷及警訊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胡金川為原告乙○○○之夫,戊○○、丙○○、丁○○之父親,亦為被告所公司所屬之升隆輪之船員,升隆輪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進入基隆港檢疫錨地防波堤,因船長陳永泰、大副王演邦之疏失致衝撞基隆港之防波堤,造成該輪前尖艙及艏柱嚴重破裂,陳永泰及王演邦又疏未疏散船員及定時監測壓水艙,至翌日凌晨五時三十五分許,該輪因海水由前尖艙經管閥進入壓水艙管路再滲漏至壓水艙及大艙,導致該輪沈沒,致輪機長胡金川,水手長林禮忠及等人溺斃海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事件應回歸船員法之規定等語置辯。關於胡金川因被告所屬船舶升隆輪沈沒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港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基港航海字第一一七六號海事評議書及胡金川之相驗報告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0號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另船員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船員法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為規範船員與雇用船員之船舶業者間之法律關係及其勞動條件之有關船員職業之特別法;同年七月十四日,海商法亦修正公布全文,將原有關船員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船員法第一條之規定,關於船員與雇用人間法律關係,已由海商法移置於船員法,關於船員職業有關事項,應優先適用船員法,必船員法未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民法等其他法律之餘地。

四、按船舶業者及其受雇人,因船舶航行海上,無論就船員或航運業者而言,風險通常較一般行業為大,船員執業之情形復異於一般勞工,故而立法者特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之外,另立海商法及船員法,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前述船員法第一條參照),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之責任範圍,故無論係修正前之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或現行之船員法,均屬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之特別法,優先該於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船員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船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雇用人應一次給付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及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另於船員受傷時,船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雇主應負之有關醫療費用、殘障補助之責任及其數額計算之標準(雇主之責任即為船員之權益),此等條款規範之範圍,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因侵權行為所得主張之權利,可謂完全相同(關於死亡補償部分相當於慰撫金),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雇用人責任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雇主應負之責任並不以雇用人或其雇用船員有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為必要,並直接規定雇主應給付數額之計算方法,應係在免除船員於事故發生後,在訴訟上舉證及求償之不便,同時保障船員之權益及限制雇用人(船舶業者)責任之範圍,使雇用人得事先估算其可能責任之範圍,以促進航業發展。縱上說明,民法有關侵權行為雇主應負責任之規定,在船員法已有規定之情形下,其給付目的應屬相同,且船員法之構成要件少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其適用之範圍當然大於民法之規定,故在船員法已有規定之情形下,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則,排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喪葬費及慰撫金),於船員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喪葬費與死亡補償),且原告亦已依船員法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胡金川平均薪資四十個月之死亡補償及平均薪資六個月之喪葬費(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民事事件,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判決在案),該等請求與本件之請求,同有喪葬費之請求,死亡補償亦與本件之慰撫金性質相同,故兩件事件之給付目的相同,僅係法律制度之競合,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依船員法請求被告給付後,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原告敗訴,其請求之條件未成就,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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