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勞小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優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勞小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優曦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路八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被告在 設立前於同年九月一日起僱用原告為專案經理,雙方未定僱佣期間,月薪為新台 幣(下同)四萬元。迄至十月六日,原告向被告請辭表明僅願工作至十月十五日 止,詎原告竟於當日即向原告表明不再續僱原告,令原告於當日離職,其解僱並 不合法且拒不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之薪資,為此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辯論 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之辯論期日則到庭辯稱:原告從事軟體設 計,但其所做東西公司無法使用,且其半途就離職,當然不用再付其薪水云云。 三、原告主張曾於被告設立登記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未定期限之僱佣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本件中彼此原均得隨時中止契約。惟為保障受僱人即勞方之利益,於勞動基 準法中復特別規定限制僱用人即資方解僱勞方之權利。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除非被告有下列情形,原告始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僱佣契約:(一)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 、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 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然依 被告所辯,並無符合上述六款之情形,是其於原告依法請辭後即片面解僱原告, 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認其終止僱佣契約不合法。故本件僱佣契約之存 續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告終止,在契約存在期間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其理甚明。被告辯稱伊無須給付云云,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按設立中之有限公司因其業務須要所負之債務,應由設立後之公司負責,此有公 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可資類推適用。從而,原告本於僱佣契約而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盧小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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