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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㈠原告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陳述略以:

⑴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文書工作,最近一年(八十八年度)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二百元,詎被告公司竟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調動工作並將原告坐位移至魚漿攪拌機旁,又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將原告之月薪調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離職。

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五年六月,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相當六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八十八年度有應休特別休假十四日,原告僅休一天,另有十三日未休,被告應補發十三日不休假獎金,並以日薪二倍計算。

⑷被告公司給付員工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約為一個月月薪二萬二千元,但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一百元,應補發其差額。

⑸被告公司短付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薪資計六千一百六十元。

㈡被告部分:

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以:

⑴原告固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其所擔任之工作依工作分配表所載有進銷退貨及庫存核對與輸入、加冰、拆櫃等工作。

⑵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因經濟景氣不佳,業績每況愈下,為振起員工士氣共渡難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公告調整薪資模式,雖因薪資結構調整,表面上所有員工薪資全部調降,但加上工作績效獎金,如員工認真工作,所得並不低於原來之收入,藉此鼓勵員工戮力以赴,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求補足八十九年一、二月份薪資調降後短少之差額,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本在一樓工作,被告公司並未調動其工作崗位,而係原告主動上三樓工作,且原告之座位並未移至魚漿攪拌機旁,魚漿攪拌機係在靠牆處,原告所言不實。

⑶又原告如依其主張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依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契約,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事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原告若不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公告,亦應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終止契約,原告未於三十日內終止且於二月十日離職,其主張自於法有違。

⑷依原告簽名之雇用契約書第五條規定「離職須三十日前提出辭呈,經核准後方能生效」,第六條規定「無故不到職逾三日者,視為自動解僱,公司不另行通知,曠職期間不予計薪」,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亦未事先預告,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⑸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六月,依被告公司之制度,工作滿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有特休十日,滿六年以上始有十四天之特休假,故原告應休未休獎金僅有十日。此外,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曾請特休假一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休假獎金僅為九日,被告公司並已於六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

⑹按年終獎金並非固定性或經常性給與,乃雇主審酌員工之工作效率、態度、公司營利等所為之獎賞性給與,亦無固定之基數或額度,原告請求一個月之薪資充作年終獎金,並無理由。

二、理由要旨: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近一年(八十七年十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將原告之月薪調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共計五年六個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調薪公告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單方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將原告之月薪調降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提出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不經預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因經濟景氣不佳,業績每況愈下,為振起員工士氣共渡難關,乃調整薪資模式,雖因薪資結構調整,表面上所有員工薪資全部調降,但加上工作績效獎金,如員工認真工作,所得並不低於原來之收入,藉此鼓勵員工戮力以赴,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之數額構成勞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自不得片面更廢其內容。本件被告公司縱因業務緊縮而有營運之困難,然非經勞工之同意,仍不得逕自調降其薪資,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不此之途,單方就原告之勞動契約基本工資加以調降,縱從變動給予之所謂「績效獎金」加以補貼,仍無改於對於勞工之薪資相關如加班費、勞工保險、退休金、資遣費等權益加以削奪,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此項勞資爭議並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謂之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公告宣告調整薪資,原告及訴外人郭月里、張英琪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聯名為反對調薪之表示,有原告提出之聯名聲明一份為證,被告公司是項調薪自不生變更勞動契約上權利義務之效力,而被告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依上開調薪公告僅支付原告薪資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已屬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致有損害原告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主張得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不經預告,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⒊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五年六個月,其平均月薪為二萬六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五又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十四萬四千一百元之資遣費,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所為之資遣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十四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一年度為條件;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所謂因年度終結而應休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與次一年度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時,雇主應另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無涉。本件原告係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繼續任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滿五年,自次年度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依上開規定有特別休假十四日,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仍依上開規定僅有特別休假十日,並已請休一日,又原告八十九年度工作至二月十日因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當年度應有特別休假十四日,依比例應給予特別休假一日。又按前揭規定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是原告得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除仍依原薪資額領取應休假日數之薪資(即原薪資不變照領)外,並得請求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之工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發未休假日數十日之工資共計八千七百三十元(按日薪為八百七十三元)。惟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原告未休假加發薪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有被告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未休假加發薪資一百五十一元。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查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春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乃雇主審酌員工之工作效率、態度、公司營利等所為之獎賞性給與,亦無固定之基數或額度,尚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內容,被告公司縱僅給予原告較低數額之年終獎金,原告仍非得逕為比照往年或其他勞工之所得獎金而為請求,故原告請求一個月之薪資充作年終獎金,並無理由。

㈤原告任職之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依原訂之薪資額為二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公司僅給付一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依原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限縮於六千一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四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B法官 蔡岱霖

~B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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